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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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砂石资源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长寿府办发〔2024〕12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长寿区砂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十九届78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长寿区砂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砂石资源化利用管理,促进无废城市建设和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打击以建设工程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7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发改价调〔2021〕4号)以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5部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砂石土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指导意见》(渝规资〔2023〕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管理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采挖产生的砂石;

(二)河道清淤疏浚、水利工程建设及河道管网建设等涉水工程清理上岸的砂石;

(三)长寿区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砂石;

(四)其他可纳入该管理范围的砂石。

第三条  区级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统一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和破坏砂石资源。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采挖产生的砂石在满足自身建设后确有剩余的属国有资产,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河道清淤疏浚、水利工程建设及河道管网建设等涉水工程清理上岸的砂石属国有资产,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章 砂石分类管理

第六条  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和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采挖的砂石,可自用于本工程建设。

第七条  在满足本工程建设自用后剩余的砂石,由区政府授权区内行政部门、事业单位或区属国企进行统一管理,具体负责砂石的接管、堆存、加工、处置等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拟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宗地地下砂石属国家所有;

(二)在《出让公告》《竞买须知》中需明确,用地单位应与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签订接管协议。

第九条  涉及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实施水利工程建设、河道管网建设等涉水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招标公告(含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明确因工程建设项目所形成的砂石属国家所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与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签订接管协议。宗地建设项目在经开区范围内的,经开区管委会应配合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做好接管工作。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动工或平整场地前,涉水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会同区水利局,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是否产生剩余砂石资源进行初步评估。经初步评估确有剩余的,由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勘查机构,根据项目方提供的经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地勘资料及施工图等实地完成四至边界测绘并测算建设用地剩余砂石数量和认定砂石质量,并由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与用地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接管协议。

第十一条  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依规执行。

第十二条  区级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没收形成的砂石资源,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依规执行。

第三章 砂石资产结算、经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应根据砂石最终收储量,经市场价值评估后,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应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合理设置砂石储存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对本办法规定砂石的价值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六条  接管协议签订后,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项目现场砂石采挖过程进行监督。用地单位、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未及时报告宗地砂石情况、超范围超深度采挖、将砂石运出宗地红线范围、未按接管协议约定私自出售和使用砂石的,相关职能部门须及时制止并上报区人民政府,并按照职能职责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供地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社会投资捐建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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