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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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寿府发〔2022〕32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长寿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十九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长寿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区审计机关负责我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合规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立项审批、投资概算等环节的监管。 

区财政局负责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的监管。 

区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造价、项目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管,特别要对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决(结)算办理和合同履行等情况审核与监督。

第四条  区审计机关要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投资政策落实、重大决策、投资绩效、资金使用、项目管理、环境保护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对重点建设领域、重点建设单位以及市政、水利、农林、土地整治等专项资金安排项目可开展建设管理审计或审计调查。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决(结)算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五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测、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为审计调查对象。区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信息资源整合机制。区级有关单位、部门应支持区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审计电子数据库,通过长寿区电子政务内网或长寿区电子政务外网承载,并接入共享平台。投资领域涉及的各部门、各项目业主单位要向区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竣工和监管等完整的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配合审计机关建立投资审计项目基本信息库,做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与审计机关的对接工作,推动政府投资领域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成果共用。

第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区财政纳入区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年度计划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以下简称投资审计计划)应明确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

未纳入投资审计计划管理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审计。

第九条  取消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区审计机关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按照确保质量、防范风险、科学合理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做到审计项目计划与审计资源能力相匹配。

(一)审计计划审批流程:区审计机关编制计划草案→区党委政府初审→市审计机关审核→区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市审计机关下达计划。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不得实施计划外投资审计项目。审计计划审批流程,根据市委审计办、市审计机关相关要求适时调整。

(二)被审计单位未办理或不按规定办理决(结)算的项目不得纳入审计计划。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自主办理完成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项目结算和竣工决算,并在项目决(结)算完成后的1个月内将决(结)算结果报区审计机关。

区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审计计划,经批准后进行审计,发现结果不实的按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坚持造价、质量、管理、财务、绩效“五审”并举。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等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项目送审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审批下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格式向区审计机关报送投资项目全套完整的决算和结算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根据审计需要,由被审计单位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两份,原则上其中一份必须为原件):

(一)项目竣工决算自查报告;

(二)项目建设程序中有关文件资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2.工程项目立项投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3.项目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及批文,建设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4.资金来源的有关批文及相关文件;

5.项目概算批复、预算核准文件(包括概算和预算审核报告);

6.概算调整、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变更等事项的报批文件及有关机关审查批准文件;

7.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定报告书;

8.招投标文件及中标文件;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环境影响报批、节能评估和审查、地勘报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施工许可等文件;

10.其他相关资料。

(三)项目建设合同资料

1.各类施工合同;

2.材料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以及相关审批文件;

3.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询价或调价资料;

4.勘察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服务等二类费用合同。

(四)工程结算审核资料

1.项目结算自查报告;

2.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含电子版本);

3.施工企业资质证明;

4.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合同;

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含电子版本);

6.施工单位编制的项目结算(含电子版本);

7.有效的竣工图和招投标时的施工图(含电子版本);

8.经监理单位和被审计单位等单位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必要的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9.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索赔资料、材料(设备)认质认价资料、相关分部分项工程的隐蔽资料(同时提供影像资料)及专项工程相关竣工资料、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报告、监理日记等工程竣工资料;

10.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工程项目施工及使用材料的特别说明;

11.保证金的收缴和退还情况;

12.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资料。

(五)项目总结评价报告

项目总结评价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

(1)项目情况简述;

(2)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3)项目实施进度;

(4)项目总投资。

2.项目实施过程总结

(1)项目实施准备工作;

(2)项目建设实施总结。

3.项目主要经验教训、结论和相关建议

(六)决算报告及需要的其他资料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说明;

2.竣工图和工程造价对比分析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3.政府拨款、工程款及其他各种工程费用付款凭证、财务报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4.项目用地资料;

5.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送审资料审查和交接。区审计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送审报告(含自查总结)、承诺书和送审资料。送审资料完整齐全的,由区审计机关开具资料交接清单并办理交接手续;资料不齐的,不得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和实施审计,但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补充送审资料清单和报送时限。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书面承诺对本单位提供项目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和进点。区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具备审计条件的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按规定要求召开项目审计进点会。

第十八条  区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参加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确定。

区审计机关应建立社会中介机构选用、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参加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接受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3年内未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与参加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机关聘用参加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接受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胜任力;

(二)近3年内未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与参加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参加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对下列工作负责:

(一)公共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结)算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提交项目审核报告。项目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

(二)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准则要求获取审计证据材料,形成审计取证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提请解决的事项;

(四)确保审核质量,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保密性作出承诺,并承担违背承诺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五)遵守审计“四严禁”工作要求、“八不准”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区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组长应对下列工作负责:

1.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送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初审;

2.组织编制项目审计实施方案;

3.起草并送达项目审计通知书;

4.组织审计组开展现场踏勘,督促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按时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5.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初步审核结果开展核对工作;

6.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定结果进行核查,负责完善被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签字等手续;

7.审核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8.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审计文书;

9.填报审计项目台账和报表;

10.按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要求收集整理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建立完整规范的审计项目档案;

11.负责对接受委托参加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接受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提出初步考核意见。

(二)区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组长报送的下列事项严格把关:

1.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初步审核结果的复核情况;

2.社会中介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初步审核结果的核对情况;

3.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定结果的复核情况;

4.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

5.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送审稿;

6.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为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

区审计机关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可以将审计核查结果和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区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办理项目结算的中介机构、施工单位等负责项目结算的人员到区审计机关办理工程决(结)算审计时,应持身份证明材料(如单位介绍信、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可供查询)、职业资格注册证书、本人身份证原件等)。

第二十八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6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项目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审计机关按照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改进工作建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条  区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区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区审计机关。

区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区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区政府和市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情况,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和市审计机关报告。

经区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审计结果。区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区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新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不得在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强制或变相强制以区审计机关出具的结算审计结果作为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且招标文件和合同已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项目,按进度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受审计影响,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施工单位调整结算审核方式,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区管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区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报送区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区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未尽到管理和督导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串通舞弊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不申请回避的;

(六)违反审计工作程序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

区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区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区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报送项目结算或决算结果的,由区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并将整改情况纳入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未追回造成损失,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区审计机关按照《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违规批准竣工财务决算,区审计机关按照《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对其进行处理;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区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区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区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寿府发〔2020〕3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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