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长寿区计划生育惠民惠农财政补贴依据
1.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2004年5月21日;
2.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 2008年8月11日;
3.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人口厅发〔2008〕20号)2008年5月6日;
4.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 (渝人口发〔2013〕27号)2013年11月11日。
在执行中,上述文件如有修订,按新修订的文件、文号、日期更新“补贴依据文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
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4〕39号
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等省(市)人口计生委:
现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有关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以该通知为准。
2004年5月21日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
政策性解释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的有关规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年满60周岁。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试点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是否属于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是否在村委会;是否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界定。
(二)丧偶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应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区、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生育行为发生时,所在省(区、市)尚没有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数量的,以其所在省(区、市)第一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曾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二)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夫妻。
(四)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五)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
四、关于“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2004年的奖励扶助对象应为2004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奖励扶助金按年计算,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
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落实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做好扶助对象确认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顺利、健康实施,结合试点地区反映的问题,现就完善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通知如下:
一、扶助对像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审核),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时起发放扶助金。
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扶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
2008年8月11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
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口厅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适应各地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切实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人口计生工作的影响,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人口计生工作深入健康发展,促进城镇化进程和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科学界定适用城乡生育政策的人群
(一)进一步明确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具体条件。符合以下一种情况的人群应继续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一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成建制地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农转城"人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具体条件以及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认定标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意见和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二)合理确定生育政策过渡期。对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农转城"人员,要给予生育政策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三年。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仍应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充分认识生育政策过渡期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性,根据情况确定具体年限。
(三)建立规范、统一的城乡生育政策适用人群的界定程序和工作制度。要立足人口计生部门实际,密切联系公安部门,紧紧依靠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种制度。根据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及时、全面地组织一次对人口基本情况的调查登记,逐个核实基础信息,准确掌握居民户口登记及变更的情况。进一步完善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并实行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确保已婚育龄妇女生育政策适用的准确无误。
二、进一步明确"农转城"人员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和社会制约政策
(四)"农转城"人员在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前以及生育政策过渡期内,应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五)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或户口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委员会之前违法生育的,已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未作出征收决定的,应按规定将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农转城"人员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及之前违法生育的,要按照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按当地对农村居民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人口计生系统内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
(六)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信息是人口计生服务和管理的基础。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居民落户、户口登记地址变更、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申领居住证等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七)建立健全户口迁出地与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之间户口迁移信息的通报制度。户口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要据实为迁出育龄人口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及时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依法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户口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户口登记机关了解新落户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真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核实其婚育、节育、奖惩等情况,及时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范围。户口迁出地和迁入地要共同配合做好迁移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和交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意见及各地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及人口计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规定。及时将本地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
2008年5月6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
渝人口发〔2013〕2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万盛经开区人口计生局、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市人口计生委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计生利益导向有关政策进行了规范,并通过市法制办审查备案(渝文审〔2013〕4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计生利益导向有关政策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
附件
计生利益导向有关政策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人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3.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年满60周岁。
(二)扶助标准。
1.农村独生子和双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1080元。
2.农村独生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1560元。
(三)具体解释。
1.夫妻曾经生育子女的认定,以生育活婴为准。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
2.夫妻中女方怀孕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前男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出走后收养一个子女的,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
3.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可纳入扶助范围。
4.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一方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生育子女方还未享受奖励扶助的,未生育方可纳入;再婚前生育子女方已享受奖励扶助的,未生育方不纳入。未生育方享受奖励扶助后,同生育方离婚的不再继续享受。未生育方纳入奖励扶助后,生育方死亡,未生育方可继续享受,但未生育方再登记结婚的不继续享受。
5.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个人申报及变更退出时间。符合条件的对象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市户口;
3.现无存活子女或现存活一个子女(包括合法收养一个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残疾;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女方年满49周岁。
(二)扶助标准。
1.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残疾家庭父母每人每年2760元。
2.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父母每人每年3120元。
(三)具体解释。
1.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另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一并纳入。
2.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原配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男女双方纳入;女方未满49周岁,男女双方均不纳入。
3.符合特别扶助条件丧偶现无配偶、离婚现无配偶(单亲家庭)或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本人年满49周岁时纳入。
4.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且再婚夫妻中女方年满49周岁,一方符合特别扶助范围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生育子女方还未享受特别扶助的,未生育方可纳入;再婚前生育子女方已享受特别扶助的,未生育方不纳入。未生育方享受特别扶助后,同生育方离婚的不再继续享受。未生育方纳入特别扶助后,生育方死亡,未生育方可继续享受,但未生育方又登记结婚的不继续享受。
5.无生育能力的夫妻,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或依法收养了一个三级及以上残疾子女的纳入特别扶助。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三级及以上的残疾子女,可纳入特别扶助范围。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后又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可纳入特别扶助。
6.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妻,符合收养实质要件而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内)死亡,可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7.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夫妻,如果再生育子女、收养健康子女或残疾子女康复的,不再纳入特别扶助,自其再生育子女、收养健康子女或残疾子女康复的次年起,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8.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夫妻,独生子女死亡后户口未注销的暂不纳入;待户口注销后纳入。
9.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残疾家庭申请特别扶助必须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部队确定的残疾等级在申请特别扶助时须重新认定。
10.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特别扶助个人申报及变更退出时间,其中独生子女死亡申报特别扶助可延长至4月1日以前申报,符合条件的对象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三、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人及配偶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3.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且依法鉴定为四级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4.申请当年女方年满49周岁,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二)扶助标准。
1.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父母每人每年2760元。
2.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父母年满60周岁转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扶助金标准不变。
(三)具体解释。
1.符合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条件的,必须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有关证明。
2.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必须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部队确定的残疾等级在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时须重新认定。
3.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个人申报及变更退出时间,符合条件的对象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四、农村独生女报考重庆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父母均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2.本人为独生女;
3.本人父母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二)优惠政策。
农村独生女报考市属院校在各批次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5分以内(含5分)视为达线。
(三)具体解释。
1.再婚家庭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可分开计算,以独生女本人和再婚家庭中生父(母)的户口界定。
2.单亲家庭,以独生女本人和抚养方家长的户口界定,其子女数按抚养方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3.依法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家庭,现只存活一个女孩的可纳入申报范围。
4.转户居民从办理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起,给予5年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的过渡期。独生女父母“一城一农”(不包括转户居民)的不能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5.符合照顾录取政策的农村独生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有关证明在父母户籍地进行申报,单亲家庭在抚养方户籍地申报,父母双亡的农村独生女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6.依法收养的女孩,其收养父母未生育子女的,不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7.符合条件的考生,按照市考试院规定的时间到报名区县招生考试机构或报名点领取《申报表》。考生如实填写后将申报表交户籍地村(社区),村(社区)初审后及时将申报表交所在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区县,区县审批后将申报表报市人口计生委,市人口计生委将审核通过的申报表按区县分类交市教育考试院,市教育考试院组织输机采集特征信息后将申报表返回区县招生考试机构装入考生档案。
五、有关政策解释
(一)适用生育政策界定。
1.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必须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法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不纳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范围。
2.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现已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生育的纳入扶助范围。
4.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外的人员发生生育行为的属违法生育,婚外生育的双方(含其配偶)均不能纳入扶助范围。
5.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依据政策生育的农村双女户,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的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79年1月1日至1980年9月1日,执行川革发〔1979〕14号文件;1980年9月1日至1985年9月5日,执行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1985年9月5日至1987年7月2日,执行原重庆市办〔1985〕85号规定。对于原区县有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对未取得再生育指标生育的双女户和1987年7月2日《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经动员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生育,当时被认定为计划外生育的双女户,不纳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二)户口界定。
1.对有退休工资的轮换工或民办教师、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农业户口等视为城镇户口。
2.申请人有多种户口状况的,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认定户口状况并注销其他户口。未申请认定和注销的,按户口待定处理,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子女数界定。
1.夫妻现存子女数包括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双胞胎、多胞胎子女按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2.审查子女数时,只审查现存活子女数,不审查其子女是否生育和子女之间是否见面。
3.再婚夫妻,再婚后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合并计算;若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可分开计算。
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本人户口界定,子女数以单亲前夫妻双方的子女数计算。单亲家庭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子女数按本人实际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5.单身男女收养子女后又结婚生育子女,子女数合并计算。
6.经公安部门确认为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返回与现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现家庭夫妻现存子女数。
7.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所捡养子女视为事实收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不计入收养人现存子女数。
8.夫妻一方(不包括女方怀孕后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的,子女数按下落不明前双方生育子女数认定。下落不明方返回后重新确认双方资格。
9.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认定为死亡。
(四)年龄界定。
1.扶助对象的年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从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办理身份证后再申报。
2.年满60周岁或年满49周岁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满60岁或49周岁。
(五)转户居民享受过渡期的界定。
1.2010年8月1日以前,转户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因成建制地变更户口性质等政府行为成为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因结婚、购买房屋等个人行为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不按转户居民对待。从2010年8月1日起,所有转户居民视为成建制农转城。“成建制”不一定以整村整社为单位,也包括一个社的某个区域。
2.转户居民从首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征地农转非人员从领取安置费(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办理投保单(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首次发放生活费(将补偿费、安置费划拨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生活费)等实际安置和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作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时间。农业户口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作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3.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的农村居民计划生育扶助政策(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当年起,享受计划生育扶助政策5年过渡期(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过渡期届满的次年不再纳入扶助范围并作退出处理。以前已取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转户居民不再恢复。
4.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委派到国家参股企业、控股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即由政府任命到企业任职人员)。
5.转户居民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不按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六)迁移户口的办理。
1.本区县内迁移户口,迁移前及迁移当年已确认为扶助对象的,迁移后其资格确认手续不重新办理;迁移后才申报的,在户籍地申请办理。
2.跨区县迁移户口,迁移前及迁移当年已被迁出地确认为扶助对象的,在户口迁移的次年,由户口迁入地区县凭迁出地区县移交的证明材料重新确认;迁移后才符合条件的,由户口迁入区县申请办理。
3.户口迁出区县负责当年已在本区县申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的迁出人员办理审核手续,在每年12月为已纳入扶助对象的迁出转户居民办理退出手续;每年1月由专人向户口迁入区县移交上年迁出转户居民的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档案资料。
(七)其他界定。
1.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事实婚姻。
2.申请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除外),一方又下落不明的,不纳入扶助范围。
3.处在服刑期的人员不纳入扶助范围,已纳入的暂时取消,刑满释放后恢复。如其配偶符合扶助条件的纳入。
4.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本通知未规定的特殊个案,由区县人口计生委书面报市人口计生委认定。
计生利益导向政策口径的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以前有关计生利益导向政策口径的相关规定废止。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