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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6-00031 [ 发文字号 ] 长寿府复〔2026〕42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6-05-22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6〕42号

日期:2026-06-12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叶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51226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2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225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42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51226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122日通过某外卖平台向入驻商家“某某店”(主体为长寿区某某汉堡店)购买了“全鸡自选豪华单人套餐”(蜜汁鸡),消费金额26.9元。食用时发现该蜜汁鸡未熟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健康风险,遂于当日向被申请人下属的晏家街道市场监管所提出投诉,具体请求为:1.退还货款26.9元;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要求监管部门核查门店食品安全问题并责令整改。

20251125日,被申请人下属晏家街道市场监管所作出告知,明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但在20251226日,该所又作出反馈,称“你反映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反映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存在明显矛盾与不当之处:

1. 受理与不予立案的认定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先于20251125日明确认定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却在后续处理中又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前后认定相互矛盾,缺乏合理依据。2. 终止调解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明确、证据充分(有购物小票、支付记录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调查核实商家销售未熟透蜜汁鸡这一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终止调解,未能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3. 处理过程存在包庇商家之嫌:自申请人提出投诉后,商家长期未作出任何处理,而被申请人在受理后未及时督促商家履行退款及赔偿义务,反而以程序规定为由终止调解,未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包庇商家之嫌。

综上,被申请人下属晏家街道市场监管所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矛盾,在实体上未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及反馈合法。20251124日,被申请人在12315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称:2025112219时,在长寿晏家某店购买蜜汁鸡1份,支付金额26.9元(附购物小票/支付记录为证)。食用时发现蜜汁鸡未熟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用健康风险,其行为已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需承担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现申请监管部门介入调解,督促被申诉人履行赔付义务。投诉请求:1.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购买蜜汁鸡的货款26.9元;2.要求被投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不足1000元按法定最低标准主张);3.要求监管部门核查门店食品安全问题,责令其整改并反馈核查结果

申请人举报称:11月22日晚上在某外卖平台闪送点了某店的蜜汁鸡套餐。鸡还没吃到一半发现红色类似鸡血一样的东西,个人认为感觉是没熟,具体情况可联系本人提供视频,以监管部门确认为准

被申请人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51218日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该店营业执照信息,名称:长寿区某某汉堡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马某某,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现场了解投诉举报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长寿区某某汉堡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

经调查,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名称为蜜汁烤鸡,由某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重庆某某配供应链有限公司进行配送。长寿区某某汉堡店制作蜜汁烤鸡流程严格按照总部要求进行处理。申请人称,蜜汁鸡未熟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认为,判断蜜汁烤鸡是否熟透,不能简单依据在食用过程中出现血色就断定为未熟透,本身烤鸡在加热过程中,骨头关节处中的血红蛋白会渗出,从而在关节处产生稳定的粉红色。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长寿区某某汉堡店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12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51226日通过12315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1125日通过12315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情况。因长寿区某某汉堡店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122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1226日通过12315将终止调解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至此,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职完毕。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答复人作出的回复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11221936分,申请人叶某某通过某外卖平台购买长寿区某某汉堡店销售的自选豪华单人套餐蜜汁鸡1只,申请人叶某某为此支付货款26.9元。

同日2222分,申请人叶某某申请食安险理赔,其反映的问题为鸡好像没熟,红色,咬不烂,理赔原因为食品变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申请人叶某某赔偿。

同日2304分,申请人叶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长寿区某某汉堡店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核查食品安全问题。

2025112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受理上述投诉,投诉受理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叶某某送达。

同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叶某某提取视频资料,从视频上看蜜汁鸡鸡腿肉质部分存在大片明显血红色痕迹。

20251211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内部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

20251218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长寿区某某汉堡店进行现场调查,提取了长寿区某某汉堡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记录、检验报告等资料。

20251222日,长寿区某某汉堡店出具《关于我店销售“蜜汁烤鸡”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由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2025122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叶某某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判断蜜汁烤鸡是否熟透,不能简单依据在食用过程中出现血色就断定为未熟透,本身烤鸡在加热过程中,骨头关节处中的血红蛋白会渗出,从而在关节处产生稳定的粉红色。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长寿区某某汉堡店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

20251226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叶某某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投诉单》、某外卖平台购买记录截图、现场笔录及拍照记录、食安理赔明细截图、销售单及检验报告、《关于我店销售“蜜汁烤鸡”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1122日收到申请人叶某某的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叶某某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1125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因长寿区某某汉堡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1226决定终止调解投诉;针对申请人叶某某提出的其他情况,经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核查,于20251225日内部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叶某某作出回复,将终止调解情况、不予立案决定一并向申请人叶某某进行告知,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对此本机关作以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申请人叶某某提交的订单截图、支付记录能够证明其与长寿区某某汉堡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叶某某提供视频、理赔记录能够初步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感官性状异常。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将申请人叶某某提交视频中显示的“鸡腿肉质部分大片明显血红色痕迹”,错误等同于“骨头关节处血红蛋白渗出产生的粉红色”,进而作出“不能简单依据血色断定未熟透”的认定,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视频明确指向涉案蜜汁鸡的鸡腿肉质部分存在大片血红色,并非局限于骨头关节处的点状或环状粉红,二者在形态、范围上存在明显区别;结合申请人叶某某所述“咬不烂”的情形,依据生活常识及食品安全监管惯例,带骨鸡肉关节处轻微粉红可能属于正常现象,但肌肉部分大面积血红,通常属于未烧熟煮透的表现,违反餐饮加工基本安全要求。故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12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1226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叶某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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