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区司法局>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6-00028 [ 发文字号 ] 长寿府复〔2026〕19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6-04-03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6〕19号

日期:2026-06-12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卢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履行投诉处理及书面告知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128日收到,于2026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0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柠檬凤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至今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和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未作出是否受理和反馈办理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构成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及反馈合法。

202510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生产的“柠檬凤爪”产品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购买了被投诉人生产的柠檬凤爪后认为,该产品名称为“柠檬凤爪”,实际配料表中没有柠檬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115日通过EMS信件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把投诉的情况向被投诉人告知,被投诉人于20251120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123日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EMS信件将终止调解决定反馈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认真履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1030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卢某某邮寄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购物小票、产品照片,申请人卢某某称其于2025109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柠檬凤爪”,回家食用后发现配料表没有柠檬成分,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的规定,应在商品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使“柠檬凤爪”就是产品名称,但“柠檬凤爪”并非真实属性,是新创、奇特名称,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投诉人生产涉案产品未添加“柠檬”,却在产品包装强调声称“柠檬凤爪”,已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为此提出诉求:1、确认被投诉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2511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卢某某提出的投诉,《投诉受理决定书》于次日向申请人卢某某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过EMS邮寄送达,邮件于2025117日签收,显示“已代收【家人,。】”。

2025112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2025123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渝长寿市监葛终〔2025〕第101203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卢某某提供的上述地址通过EMS邮寄送达,邮件于次日签收,显示“已代收【家人,1220”。

2026128日,申请人卢某某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向申请人卢某某释明后,将投诉举报两个事项分案处理,本案仅针对投诉事项,举报事项将另案处理。

同时查明,被投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某产业基地。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1030日收到申请人卢某某邮寄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针对投诉事项,于2025115日决定受理,并于次日按照卢某某提供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向卢某某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已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卢某某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予以告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卢某某提出确认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卢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64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