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5-00020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5〕9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14 | [ 发布日期 ] | 2025-07-14 |
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寿府复〔2025〕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12月4日所作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重庆某一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收到,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结合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处的记录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来看,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首先是案件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其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其间累计27个工作日,已经超出了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最长期限,且被申请人没有在不予立案决定中有表述线索属于“案情复杂,需延期处理的情形”,鉴于此,应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及证据可知,申请人所反馈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的行为。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存在虚假标注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的问题,被申请人仅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2024年1月4日批次的检验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脂肪含量为0.1g/100g,符合修约为0g/100g的标准”,未重新采样检测2024年6月2日批次产品脂肪含量是否符合标准的行为不当。若被举报产品批次间存在配料或生产工艺变更,检测数据显然不能适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明确说明是否核实生产企业投料记录与检测报告数据的一致性,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调查结论偏颇。被申请人未对2024年6月2日批次的产品进行独立抽样检测,仅以企业提交的单一检验报告为依据,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其程序存在违法。
再者,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固形物与配料表标注存疑。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固形物含量标注≥80%,液体含量≤20%,但其配料表中青花椒油(≤15%)已接近液体总量上限,若液体中含有其他水分,则液体比例可能超过20%,与标注内容产生矛盾,存在虚假标注或误导消费者的可能。被申请人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也未要求企业提供补充说明,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调解及反馈合法。2024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张某关于重庆某一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的投诉举报。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我局依法展开调查,因本案经办人员外出学习,无法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特申请延长案源核查15个工作日,该流程属于我局内部工作流程,不属于投诉举报内容,无需在不予立案回复中告知。
随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对某一公司进行调查,了解投诉举报的有关情况,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某一公司辨认,上述产品是某一公司生产,某一公司向我局提供了相关批次“青花椒尖尖笋”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及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根据调查情况及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青花椒尖尖笋”的检验报告,被检验批次(20240104)的“青花椒尖尖笋”产品经检测,其脂肪含量为0.1g/100g。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该产品的投料、工艺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一直沿用上述的检验报告中的数据来对产品进行标识,报告显示其脂肪含量为0.1g/100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0.1g/100g小于脂肪的“0”界限值,应标示为0g/100g,该产品也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为0g/100g,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关于固形物含量的描述都是在说明“鉴于此,举报人认为,被诉食品标注其脂肪为每100g含有0g脂肪的行为存在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的行为”,而我局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复。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EMS信件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EMS信件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情况,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EMS信件将终止调解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答复人作出的回复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张某邮寄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购物小票、微信支付页面截图、产品实物图片等附件材料,申请人张某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6月2日在超市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青花椒尖尖笋”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日。并称发现:“从被诉产品感官和产品标注固形物含量可以判断,被诉食品系固液两相的产品。产品中液体成分含量主要来源于饮用水和青花椒油(≤15%)等,而固形物含量≥80%,同理可推断出食品中液体成分总量小于20%,而20%的液体中又含有一部分水分,鉴于此,举报人认为,被诉食品标注其脂肪为每100g含有0g脂肪的行为存在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的问题。为此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青花椒尖尖笋”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完毕后对举报线索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最终处置结果,并按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投诉人的必然损失;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张某提出关于某一公司产品的投诉。《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张某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签收。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决定延长案源核查15个工作日。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一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0602、20240104批次“青花椒尖尖笋”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某一公司成品仓库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批次产品。经查,某一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825G,名称:重庆某一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食品;食品生产工艺研发。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蔬菜制品;肉制品;豆制品。案涉某某牌“青花椒尖尖笋”为某一公司委托重庆某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生产,某二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肉制品;蔬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20240104批次笋尖投料记录记载16kg竹笋投放青花椒油750g,20240104批次“青花椒尖尖笋”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查,所检项目符合GB2714-2015标准规定。判定合格,准予出厂。20240602批次笋尖投料记录记载320kg竹笋投放青花椒油15000g,20240602批次“青花椒尖尖笋”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查,所检项目符合GB2714-2015标准规定。判定合格,准予出厂。某二公司委托重庆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竹笋(青花椒、山椒味)”检验报告载明脂肪含量为0.1g/100g,重庆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检验资质。某一公司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生产的“青花椒尖尖笋”所用的营养标签是通过重庆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的,报告编号No.2024-××××××××××的结果进行标识的,送检时用的是“竹笋(青花椒、山椒味)”品名,在检测数据出来后再制作产品包装,并使用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数据进行表示,在后续包装时,我司将品名定为“青花椒尖尖笋”,该产品的投料、工艺一直没有发生变化,故一直使用该检测的营养成分数据对产品进行标识。同日,某一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作出案涉《回复》,主要内容为:投诉受理后,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组织调解。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根据调查情况及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青花椒尖尖笋”的检验报告,被检验批次(20240104)的“青花椒尖尖笋”产品经检测,其脂肪含量为0.1g/100g。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该产品的投料、工艺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一直沿用上述的检验报告中的数据来对产品进行标识,报告显示其脂肪含量为0.1g/100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0.1g/100g小于脂肪的“0”界限值,应标示为0g/100g,该产品也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为0g/100g,并无不当。你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故本局不予立案。你举报的情况不属于有关规定中举报奖励的情形,故不予以奖励。《回复》于2024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张某邮寄送达,于2024年12月7日签收。申请人张某收悉后不服,于2025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购物小票、微信支付页面截图、产品实物图片、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某一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某一公司)、20240602和20240104批次“青花椒尖尖笋”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某二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某二公司)、委托加工协议、重庆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拒绝调解说明》、延长案源核查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回复》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张某的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张某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0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该投诉,于2024年12月4日决定终止调解投诉,在《回复》中一并告知;针对申请人张某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1月13日经审批决定延长案源核查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审批,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回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张某邮寄送达。对申请人张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并告知奖励结果,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张某举报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脂肪含量的举报线索后,对某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某一公司成品仓库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20240602批次产品。经调查,“青花椒尖尖笋”的检验报告显示,20240104批次的产品脂肪含量为0.1g/100g。案涉产品由某一公司委托某二公司生产,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即案涉产品20240602批次与20240104批次均由某二公司生产。而20240104批次与20240602批次的投料记录显示,投料未发生变化。同时,某一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案涉产品的投料、工艺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一直沿用上述的检验报告中的数据来对产品进行标识。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0.1g/100g小于脂肪的“0”界限值,应标示为0g/100g,案涉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为0g/100g。因此,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张某举报事项不属于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奖励亦无不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张某提出“涉案产品的固形物含量标注≥80%,液体含量≤20%,但其配料表中青花椒油(≤15%)已接近液体总量上限,若液体中含有其他水分,则液体比例可能超过20%,与标注内容产生矛盾,存在虚假标注或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张某在投诉举报中并未提出该问题,被申请人也并未在《回复》中回应上述问题,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4日所作《关于张某投诉举报重庆某一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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