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8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20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45号 |
申请人:新疆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庆丽,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新疆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新疆xx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2月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陈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重庆渝长扩能项目xxxx合同段施工,据申请人向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核实,陈某某所做的施工部分属于合同外的10标,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已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二、陈某某与符某一同受伤,符某已与陕西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陕西xx公司已支付赔偿款,表明陕西xx公司认可陈某某、符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申请人与陕西xx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自2019年11月20日成立,不存在双方合同关系晚于陈某某受伤的时间2020年9月6日,且陈某某所做的混凝土施工内容包含在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陕西xx公司,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体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陈某某系在申请人承建的渝长高速扩能改造项目xxxx合同标段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20年9月6日15时许,陈某某在该项目高速堡坎浇筑混凝土,为防止模板断裂和浇筑的混凝土脱落,在用钢管支撑的过程中,模板断裂导致陈某某及其工友符某被砸伤,陈某某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三、我局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行政判决书中查明,陈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渝长高速扩能项目“xxxx”合同段项目AB匝道水管改道作业时不慎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举示的分包合同称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xx公司,应由陕西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经审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xxxx标”并非“xxxx标”,故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对陈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时效合法。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某经案外人夏某某介绍在申请人新疆xx公司承建的重庆渝长扩能项目做混凝土工。2020年9月6日,陈某某在重庆渝长扩能项目AB匝道水管改道工程浇筑混凝土作业时因混凝土模板爆裂导致受伤。同日陈某某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颈5、6棘突骨折;2、肺挫伤尘肺?炎性小结节?其他?;3、左侧肩胛骨骨折;4、腰1右侧横突骨折 腰2右侧横突骨折 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前缘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左侧腓骨骨折;7、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8、右侧胫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10、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钙、低磷血症;11、肝功能损害 低蛋白血症”。陈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骨折、骨质缺损内固定术后、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股骨、左肩胛骨、右胫骨)”。
2021年3月25日,陈某某以新疆xx公司为工作单位向长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工伤认定材料不齐全,长寿区人社局于2021年4月8日向陈某某发出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21〕5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陈某某补正相关材料后,长寿区人社局于2021年5月10日向陈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向新疆xx公司发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1〕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新疆xx公司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逾期不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1年6月3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中字〔2021〕4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陈某某与新疆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争议,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16日,陈某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疆xx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5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2021年11月24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87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该工伤认定。2021年11月25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驳字〔2021〕39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陈某某无法证明与新疆xx公司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为由,决定驳回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陈某某收悉该驳回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驳回决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渝011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驳回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驳回决定,限长寿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新疆xx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渝01行终2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该判决书。
2022年7月19日,新疆xx公司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符某)及赔偿支付凭证、符某社保卡复印件,情况说明称陈某某系在渝长扩能项目xxxx合同段项目施工,该项目已分包给陕西xx公司,陈某某与符某同时受伤,符某已与陕西xx公司达成和解,因陈某某要求过高,未能与陕西xx公司达成和解,故承担二人工伤责任主体应为陕西xx公司。新疆xx公司后提交重庆渝长扩能项目xxxx合同段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工程结算单。2022年8月8日,长寿区人社局重新向新疆xx公司发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2〕1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新疆xx公司在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2022年8月15日,长寿区人社局对新疆xx公司代理人尹庆丽(特别授权)进行调查询问,代理人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2022年8月18日,长寿区人社局对陈某某的代理人刘瀚谦(特别授权)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8月19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20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新疆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29日向新疆xx公司、陈某某邮寄送达。新疆xx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对陈某某的代理人刘瀚谦进行调查,刘瀚谦称:陈某某于2020年9月6日经夏某某介绍在渝长扩能项目AB匝道包水管浇筑混凝土时受伤,该项目系新疆xx公司及项目指挥部临时增设的附属工程,当时渝长扩能项目九标段和十标段均已竣工,劳务公司已全部撤场,是由该项目部冉工(冉某某)通知夏某某找工人到该项目进行施工,夏某某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新疆xx公司直接与其结算。刘瀚谦同时提交称从夏某某处获取的“工程数量计算表”、“租赁机械作业记录”各一份,“工程数量计算表”上显示“施工队夏某某”,工程部位“长梁互通AB匝道改路”,该表有施工科长“黄某某”、质检科长“冉某某”、主任工程师“王某某”签字,“租赁机械作业记录”有分管领导“黄某某”、项目总工“王某某”、现场施工员“冉某某”签字。本机关于2023年2月10日对案外人夏某某进行调查,夏某某称:2020年9月6日陈某某受伤当天是新疆xx公司项目部临时通知“我”叫几个工人去做AB匝道包水管工程,AB匝道地点是位于渝长扩能项目十标段,但是因为当时十标段都已经撤场了,所以是项目部让“我”介绍人去做,当天是叫了三个工人去打混凝土,陈某某和符某是打混凝土的时候模板爆炸了导致受伤的,工资由“我”向工人代发,目前工人工资都是“我”垫付的,“工程数量计算表”、“租赁机械作业记录”是新疆xx公司项目部制作,是“我”找项目部签字,原件留在项目部,是“我”复印后交给陈某某的,该项目费用大概20000余元,项目部应该与“我”结算。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3月2日对新疆xx公司代理人尹庆丽进行调查,尹庆丽称:因陈某某方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租赁机械作业记录”均为复印件,所以无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该表是记载的“黄某某”、“冉某某”、“王某某”三人均为新疆xx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AB匝道包水管项目既不属于渝长扩能九标段也不属于十标段,该项目是业主单位指挥部要求的临时增量,因为工程量小,不会单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会和陕西xx公司做结算,因为陕西xx公司没有将渝长扩能项目AB匝道包水管项目相应的工程量清单报给新疆xx公司,所以目前该项目尚未结算,也没有证据提交。AB匝道包水管项目是新疆xx公司项目部电话联系陕西xx公司工作人员,陕西xx公司负责安排具体现场施工人员,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具体联系陕西xx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
另,本机关查阅了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541号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夏某某、夏小兵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夏某某称:陈某某受伤作业的项目是新疆xx公司项目部在负责施工,因为一共才20000元,所以项目部没有再分包出去,是项目部“冉工”喊“我们”做杂活水管改道,项目部按160元/天发,实际由项目部按300元/天转款给黄成华,再由黄成华发给“我们”,“我”给工人发300元/天,陈某某也是“我”给他发,2020年9月27日“我”给陈某某打了7800元工资。夏小兵称:新疆xx公司项目部在陈某某出事前几天找夏某某借调工人去做包水管工程,夏某某就介绍陈某某他们去做包水管工程,因为该项目很小,不清楚项目部是否再分包出去,夏某某班组凑了陈某某的工资,是“我”送过去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材料、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仲裁庭审笔录、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工程数量计算表、租赁机械作业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按照生效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29日向申请人新疆xx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某某在从事AB匝道水管改道工程作业中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新疆xx公司应否对陈某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对此作以下评述。
首先,申请人新疆xx公司系渝长扩能项目总承包方,AB匝道水管改道(包水管)工程属于项目临时增量,就临时增量部分新疆xx公司未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增量部分目前也未与劳务公司结算。关于陈某某是受谁安排做工受伤的问题,新疆xx公司称系该公司项目部联系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负责安排现场人员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夏某某、夏小兵的陈述,足以认定系新疆xx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冉某某叫夏某某安排几个工人做AB匝道水管改道工程,陈某某受夏某某安排于2020年9月6日在从事渝长扩能AB匝道水管改道作业过程中受伤的客观事实。AB匝道水管改道工程目前尚未结算,新疆xx公司亦无法进一步证明该增量部分属于劳务公司承包范围,而根据夏某某陈述应由新疆xx公司项目部与其结算,工人工资都是其垫付,同时结合陈某某方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表、租赁机械作业记录记载的情况可以推定新疆xx公司将其承包的渝长扩能项目AB匝道水管改道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夏某某,陈某某受夏某某聘用在从事渝长扩能项目AB匝道水管改道工程作业中受伤的客观事实。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新疆xx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据此认定陈某某于2020年9月6日受伤为工伤,由申请人新疆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新疆xx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