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6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8-04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1〕20号 |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于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以下简称不立案行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7月16日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以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被举报人重庆市xxx休闲食品电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xxx服务部”)在电商平台销售的自热火锅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具体内容已形成书面回复,邮寄至被举报人所留通讯地址”。对此申请人存在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不予立案需负责人审批决定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x服务部在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销售的“自热火锅”有五个问题,一是要求商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二是火锅里用于包装配菜包、调味包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的刺鼻的怪异气味;三是与食品直接接触用的一次性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亦无食用合格证等,不符合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四是自热火锅的“食品用发热包”放入水中加热时排出大量气体导致厨房天然气报警器报警,存在较大人身安全事故隐患;五是配菜配料包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防腐剂,食用味道极其怪异,粉条包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刺激喉咙反胃。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9日到xxx服务部现场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xxx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自热火锅”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批次的进货台账、相关检验合格报告。2021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对xxx服务部的委托授权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xxx服务部称其在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销售的“自热火锅”进购于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进购时已索要并查验了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xxx服务部接到申请人在拼多多上的订单后,委托进货方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将“自热火锅”代发货给申请人,其店内并无存货。202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通过移动电话与申请人所留联系电话取得联系,告知相关调查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所举报违法线索的直接证据,申请人表示没有直接证据可以提供。被申请人认为,xxx服务部作为食品销售者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举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021年4月27日通过EMS邮件将详细的书面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依法收集的证据及内部审批表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商城平台经营者xxx服务部开设的店铺“xxx食品专营店”支付5.6元购买标称“自热牛肉小火锅麻辣牛油方便自煮懒人速食网红方便自嗨麻辣烫便宜”中规格为“【尝鲜小长盒】蔬菜火锅”一份。到货后申请人认为xxx服务部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故于2021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xxx服务部在拼多多商城平台开设“xxx食品专营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检验报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4月9日对xxx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xxx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无食品经营实体店,其服务部仅为电商办公场所,经营的食品是消费者在网上下单后由供应商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执法人员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3张、xxx服务部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入库明细单1张、“自热火锅”相关检验报告。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xxx服务部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22日,该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同日作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韦碧峰举报重庆市xxx休闲食品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自热火锅”有关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以及未发现xxx服务部存在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一张、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一张、购买订单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采购入库明细单、塑料一次性餐饮具(PP塑料盒)检验检测报告一份、四合一餐具包检测报告、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火锅底料检验报告、湿粉条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邮单及邮件查询信息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2021年4月22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4月25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xxx服务部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已尽到相应进货查验及记录义务,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