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5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06-10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13号 |
申请人: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1,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负责人:傅显城
第三人:汪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汪某2与余某某、赵某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三人系合伙关系,被申请人认定汪某2系余某某、赵某某聘用的驾驶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4月,汪某2、余某某、赵某某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汪某2以劳务出资,余某某、赵某某以渝xxxxxx重型牵引半托挂车出资,三人共同经营,余某某、赵某某主要负责承揽业务,汪某2主要负责驾驶,分工明确,汪某2赚取合伙收益中的40%,余某某、赵某某各赚取合伙收益中的30%,按月办理结算。由此可知汪某2的身份不属于职工,其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申请人认定过程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1〕2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由此得知,被申请人在受理汪某2申请认定工伤材料时,并未收取劳动关系证明,也不清楚其真实身份。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文中明确说明汪某2系个人挂靠中的挂靠人,被申请人对此未作任何调查,于2022年1月18日仅凭汪某2的一面之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2受伤系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汪某2系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余某某、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对外经营。2021年9月3日18时许,汪某2驾驶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长寿区晏家原段记西服厂内装完货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三、被申请人认为汪某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根据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安全责任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终端设备安全使用责任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余某某、赵某某,并挂靠在申请人名下经营的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申请人应对汪某2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有(秦某、苟某)工伤事故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微信转账记录、住院病历以及被申请人对汪某2、秦某、苟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汪某2系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余某某、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时效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29日,汪某2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向汪某2发出了补正材料告知书。汪某2补正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了汪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汪某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和时效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成立于2021年3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等。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与案外人余某某、赵某某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余某某、赵某某将其自购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红岩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同时约定案外人余某某、赵某某将车籍、营运许可证、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皆登记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以申请人名义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等内容。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申请人。第三人汪某2系余某某、赵某某聘用的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辆期间工作由余某某、赵某某安排,工资由余某某、赵某某发放。2021年9月3日18时许,第三人汪某2驾驶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长寿区晏家原段记西服厂装完货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右肱骨骨折)。
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汪某2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汪某2作出并送达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21〕20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正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的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21〕11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1〕2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法律后果及法律依据,该举证通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汪某2及证人秦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苟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汪某2不符合工伤的回复》。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汪某2于2021年9月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调查了第三人汪某2、证人苟某、证人秦某、实际车主赵某某和余某某,制作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5份。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汽车挂靠经营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案)接报回执、微信资料图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住院病历、《关于汪某2不符合工伤的回复》、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接件登记表、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补正、受理及调查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等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挂靠关系中由自然人车主聘用的驾驶员的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虽提出第三人与实际车主余某某、赵某某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但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期间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工伤事故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接报回执、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对外经营,第三人系实际车主余某某、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渝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1年9月3日到长寿区晏家原段记西服厂内装完货上车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该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