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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4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04-18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10号

申请人:重庆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人事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

负责人傅显城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1223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11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2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2020112821时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人身伤害;二、按照公司《班组日常巡检制度》要求,日常巡检记录本实行交接班制度,签名交接,口头表述。说明巡检情况,发现问题汇报处理情况和遗留问题。李某与先前班组没有交接班记录,证明其并非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人身伤害;三、李某所在装置车间具有重大危险源(氢氰酸),装置规定外操装置现场巡检必须双人巡检,而且操作工巡检时也要求必须佩戴便携式报警仪和对讲机。李某独自一人称其受伤,无任何监控录像、证人及证据表明当日发生了事故;四、装置车间发生责任事故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将事故上报至公司安环部,公司安环部到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理赔(如超出24小时保险公司则不受理),经查2020112821时许发生事故无任何记录,保险公司亦没有20201128日申请人报请理赔的任何记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11178号的行政职权;二、李某系申请人公司操作工人,2020112831时许,李某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去ACH装置巡检回休息室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干骨折;2.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三、根据申请人与李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时效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11118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122日受理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1255),并送达申请人。2021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李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后下达了相应的行政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做到了程序、时效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和时效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01128日在重庆xx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巡检回休息室路上受伤,受伤部位为左前臂,经医生判定为骨折,理由充分,事实明确。第三人有关于当天上班的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是当天上班,公司无法提供其私自外出的证据;本装置的巡检记录本只有班长和中控室有,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班长签字,第三人身为副操并不签字;第三人受伤当时身穿工作服,有带对讲机,公司无法提供第三人当天没有受伤的视频,而公司有监控,公司应会保存记录;第三人受伤当天前往医院住院,有装置领导陪同,医生和家人见证,是公司自己有想法而没有提交相关申请。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成立于20171123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化学原料和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生产申请人公司各装置执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部门执行白班工作制。具体上下班时间为:早班时间0800-1700;中班时间1700-0100;夜班时间0100-0800,员工上下班以手机打卡或者指纹打卡的方式考勤,记录个人的出勤情况员工需遵守作息时间,上下班按时打卡。2020112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11212021112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长寿,工作时间实行“四班三倒”标准工时制。第三人李某从事ACH装置巡检工作,系外操岗位ACH装置班组巡检规定巡检频次为每小时巡检一次,时间范围在整点的前后15分钟内。20201128日,第三人李某上中班(1700-0100),于当日1648完成打卡,19时左右巡检完ACH装置后骑自行车回厂区休息室途中摔倒受伤,被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治DR摄片(显示时间为20时左右),后2125分转入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主诉于2小时前不慎摔伤左前臂。20201212日,第三人李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干骨折;2.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TFCC损伤?;4.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

20211118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122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2111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李某,受理了第三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125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提供举证材料。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花名册、《重庆xx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员工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21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12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李某。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某在重庆xx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作。2020112821时许,李某去ACH装置巡检回休息室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干骨折;2.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李某202011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221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调查了第三人李某、申请人公司化工运行班班长宋某、申请人公司车间主任李某证人周某、证人周某涛,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5宋某某在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中称:20201128日大概下午640分左右接到电话称李某摔了;李某某在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中称:20201128日接到宋班长电话后赶到单位带李某去医院治疗;周某涛在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中称:20201128日当天晚上接班上夜班听说李某上班的时候摔了,和几个同事查看了监控,大概是晚上650分左右,李某从现场的二套装置巡检完后骑自行车走一套装置去巡检,巡检完后李某骑自行车回休息室,撞到消防水带的接头摔倒了;周某在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中称:20201128日晚上上夜班的时候在中控休息室听到其他同事说李某受伤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xx公司劳动记录管理制度、员工花名册、打卡记录、考勤明细表、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及调查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李某2020112819时左右完成巡检工作返回休息室摔伤的事实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李某受伤的时间为2020112821时许有误,但该时间不影响第三人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故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第三人李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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