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3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03-18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2号 |
申请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应急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联建楼4楼
法定代表人:华一兵,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应急执法罚〔2021〕08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系服务企业,根本不存在生产经营。2、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葛兰镇污水管网和提升泵站清理、疏通、管护及安全巡查、隐患排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止,合同中没有下井作业项目。3、汪某系管理人员,不是操作人员,其职责只是巡查,事发当日汪某已完成该泵站巡查工作,巡查后已经去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签到,即巡查工作已经完成。其个人折返坠亡,纯属意外,其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更不属于工作职责,公司没有相关规定,也没有任何领导、管理人员安排。其个人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4、泵站井内只有2台22千瓦的水泵,还有一根长6米直径25毫米的PE水管,水管上绑有2只浮球阀,此外别无他物,不需要下井作业。5、泵站控制柜有自动、人工、远程三种控制方式,无需也没有必要下井作业。6、2021年8月4日汪某死亡纯属意外,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7、巡检政府要签到,现场要签到,这不是考核、考勤吗?巡查人员约定人数和法定人数是有区别的,汪某完成工作后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几个人巡查、签到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8、组织大家培训、学习有记录、有照片,其中还包括汪某在场的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查明、依据处罚申请人的3个行为均不存在,处罚理由牵强,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公平、公正、人性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根据调查,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在其经营项目的许可项目中有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垃圾场建设及运行管理,城市粪便污水治理处置、管护清掏及清运等项目。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已与长寿区葛兰镇政府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要求、工程造价和结付方式,经营总收入27.86万元,实际已支付两个季度的进度款项,存在生产经营行为和事实。案发现场提升泵站内仪表柜门呈打开状态,从柜体到污水井口测量有1.75米,汪某不可能在打开柜门的时候不慎掉入井内,只有在移动的情况下才可能到达污水井边;污水井盖呈打开状态,井盖上有锁死装置,未见锁具,该井盖平时处于关闭锁死状态,只有在有人主动打开锁具,翻开井盖的情况下井盖才能处于打开状态;汪某的工具包挂在门柱上,手机放在草帽里并将草帽放在提升泵站的仪表柜一侧,该行为的产生得到了工作人员的证实。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汪某有意识做了井下作业准备工作并打开了井盖,只有在打开井盖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人员坠井,也只有打开井盖才能巡查井下情况,据此证实汪某打开井盖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巡查任务,是井下作业前的一个准备工作,系巡查生产作业工作的一部分,即使其未实质性下井作业也不影响其生产作业的属性。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问题意见的函》(政法函〔2007〕39号)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汪某在做这一部分工作时发生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汪某在范家桥提升泵站的行为系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武某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对汪某1人巡查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根据葛兰镇污水管网管护巡查签到表显示,自2020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该签到表上只有一人签到;根据《合同》约定: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在项目内配备2名(或以上)的工作人员,根据对易某某、颜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调查,巡查需要2人以上,事实证明当案发天只有汪某一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即8月3日也只有汪某一人巡查,与其同行人员易某某予以证实,但该情形未被负责安全管理的申请人监督和制止,作为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局在调查前要求该公司提交相关培训记录,该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未见有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记录,也未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记录,相关人员调查询问中证实没有经过培训,据此我局认定该公司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管理的项目中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发现和制止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开展巡查工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处罚主体资格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城市粪便污水处理处置、管护清掏及清运。2020年下半年起,申请人系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员、现场负责人。2020年12月7日,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全包的方式负责葛兰场镇和中心场建设的一级、二级、三级污水管网(含压力管网)、葛兰场镇和中心场9座污水提升泵及附属设施、黄家坝居民新村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辖区所有污水管网和设施的建设井、维修井盖的日常检查、隐患排查。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2021年2月19日,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周某某、汪某二人自2021年2月19日起到申请人公司工作,派遣期为1年。2021年8月4日,汪某在对申请人承包范围内的葛兰镇范家桥污水提升泵站进行巡线时,在泵站内坠入井底,于当日17时许经打捞出井并确认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诊断,死亡原因待查:外伤性颅内出血?溺水?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授权,牵头成立“8.4”事故调查组,并对该事故开展调查,分别于2021年8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9日对王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0日对易某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1日对王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3日对陈某某、颜某某、汪某某、叶某某、张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7日对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进行调查,于2021年9月13日对叶某某进行调查。2021年8月27日,事故技术组作出《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淹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死者汪某违反操作规程,擅自1人违章到范家桥污水提升泵站进行巡检作业,在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在无监护人监护情况下,冒险开展井下作业(有限空间)等相关巡检工作。间接原因为死者汪某下井作业前对作业过程存在高处坠落、淹溺、中毒窒息等潜在风险认识不足;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程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在维护作业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告知作业内容、安全注意事项及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未履行签认手续,下井作业未履行审批手续,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一责任人长期在外未依法履行职责,未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未为从业人员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和使用。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认定事故类型属淹溺事故。
调查取证结束后,事故调查组于2021年9月18日形成《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坠井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给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坠井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性质的认定;原则同意《调查报告》提出的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意见。
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长)应急执法罚告〔2021〕08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长)应急执法听告〔2021〕080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组织了听证。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提出汪某死亡纯属意外、管理有瑕疵、本人收入微薄、公司经营困难、申请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等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应急听报〔2021〕2号《听证会报告书》,认为拟处罚意见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同意拟处罚意见。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管理项目中于2021年8月4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开展出勤巡检人员考核考勤,对《葛兰镇污水管网和提升泵站清理、疏通、管护及管网设施安全巡查、隐患排查记录》中责任人员签字只有1人的事实未及时检查和纠正,致使事故发生当日汪某1人从事巡检工作的违规行为未被发现并制止;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万元的罚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行政处罚听证时,担任听证记录的书记员银某某系“8.4”事故调查组成员,曾参与过事故调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方案、询问笔录、葛兰镇污水管网管护巡查签到表、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的规定,本案中担任行政处罚听证的书记员系案件调查人员,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听证程序违法,由此形成的听证笔录的效力本机关不予认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