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3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03-18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1号 |
申请人: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应急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联建楼4楼
法定代表人:华一兵,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应急执法罚〔2021〕生产0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系服务企业,根本不存在生产经营。2、申请人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葛兰镇污水管网和提升泵站清理、疏通、管护及安全巡查、隐患排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止,合同中没有下井作业项目。3、汪某系管理人员,不是操作人员,其职责只是巡查,事发当日汪某已完成该泵站巡查工作,巡查后已经去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签到,即巡查工作已经完成。其个人折返坠亡,纯属意外,其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更不属于工作职责,公司没有相关规定,也没有任何领导、管理人员安排。其个人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4、泵站井内只有2台22千瓦的水泵,还有一根长6米直径25毫米的PE水管,水管上绑有2只浮球阀,此外别无他物,不需要下井作业。5、泵站控制柜有自动、人工、远程三种控制方式,无需也没有必要下井作业。6、2021年8月4日汪某死亡纯属意外,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7、申请人单位有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照片,包括汪某生前学习、培训)相关资料已经提交被申请人。8、该项目没有专项的安全资金,如何确保安全资金的投入和有效实施。9、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位上参与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未依法履行职责,完全不属实,主要负责人武某某天天在岗位上参与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10、汪某巡查工作需要或者应该配备什么劳动保护用品。11、申请人申请了听证,但没有以任何形式的方式通知听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查明、依据处罚申请人的7个行为均不存在,全是套话大话,似为处罚强行找的一些牵强理由,完全不考虑汪某2021年8月4日死亡,在达成赔偿协议后无钱支付,导致汪某的尸体在2021年11月22日才火化,2021年11月29日才借款支付完成赔偿款,员工的工资包括法人的工资都没有发放等客观情况。现申请人公司因疫情以及自身业务小、少等原因已经走到破产的边缘,恳请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等作出公平、公正、人性的结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调查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和依据。(一)根据长寿公安信息快报:2021年8月4日上午9时许,重庆xx环保公司工人汪某在葛兰镇葛兰村范家桥附近一口污水井巡查,下午14时许,汪某的同事在该处污水井旁边发现汪某的手机和工具包,未发现汪某本人遂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结合现场情况判断,汪某疑似坠井。(二)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汪某系葛兰镇葛兰村韩家湾检查污水管网工作,后掉到污水井中,区公安局刑警支队赶到现场勘查,120到现场确认该人死亡,尸体由殡仪馆拉走。证明汪某非刑事他杀,无证据证明其系自杀。(三)根据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确认汪某现场死亡。(四)根据《合同》: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与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合同》,由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葛兰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全部污管网管护和巡查工作,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包括范家桥提升泵站(事故发生场所)的管护巡查,该事故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长寿区应急局组织实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通知》(长寿府发〔2020〕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依法牵头成立“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坠井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依法对汪某坠井死亡事故开展调查,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坠井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报长寿区人民政府批复,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六)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款明确了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调查,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在其经营项目的许可项目中有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垃圾场建设及运行管理,城市粪便污水治理处置、管护清掏及清运等项目。根据调查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已与长寿区葛兰镇政府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要求、工程造价和结付方式,经营总收入27.86万元,实际已支付两个季度的进度款项,存在生产经营行为和事实;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问题意见的函》(政法函〔2007〕39号)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经调查,重庆仁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汪某在本事故现场所从事的工作就是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寿区葛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事故地点也是合同工作场所,案发当天的签到册上有汪某的签名,巡查记录也有汪某的签名,本应同行的工作人员易某某、现场负责人武某某、葛兰镇政府工作人员叶某某等均已证实汪某系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工作场所。故申请人的派遣员工汪某的行为系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处罚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依据。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确定了申请人具有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资格。申请人存在缺乏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机制、未按规定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给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气体检测设备和呼吸防护设备等问题。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死者汪某只有走到污水井旁、打开井盖的情况才有可能导致其坠井,也只有打开井盖才能巡查井下情况,据此证实汪某打开井盖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巡查任务,是井下巡查作业前的准备工作,系巡查生产作业工作的一部分,也是申请人污水管网巡查生产作业的一部分,即使其未实质下井作业也不影响其生产作业的属性,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问题意见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的规定,认定汪某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和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31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4日提出听证。我局于2021年11月17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后于2021年11月2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该公司代理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11月30日,我局作出听证报告维持原拟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1日经集体讨论同意对申请人处以31万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申请了听证,但没有以任何形式方式通知听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查明申请人在2021年8月4日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确保安全资金的投入和有效实施;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位上参与经营和安全管理,未依法履行职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佩戴和使用的7个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成立于2012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城市粪便污水处理处置、管护清掏及清运。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申请人采取全包的方式负责葛兰场镇和中心场建设的一级、二级、三级污水管网(含压力管网)、葛兰场镇和中心场9座污水提升泵及附属设施、黄家坝居民新村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辖区所有污水管网和设施的建设井、维修井盖的日常检查、隐患排查。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与重庆仁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重庆仁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周某某、汪某二人自2021年2月19日起到申请人公司工作,派遣期为1年。2021年8月4日,汪某对申请人承包范围内的葛兰镇范家桥污水提升泵站进行巡线时,在泵站内坠入井底,于当日17时许经打捞出井并确认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诊断,死亡原因待查:外伤性颅内出血?溺水?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授权,牵头成立“8.4”事故调查组,并对该事故开展调查,分别于2021年8月6日对现场负责人武某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9日对王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0日对易某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1日对王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3日对陈某某、颜某某、汪某某、叶某某、张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8月17日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调查,于2021年9月13日对叶某某进行调查。2021年8月27日,事故技术组作出《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淹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死者汪某违反操作规程,擅自1人违章到范家桥污水提升泵站进行巡检作业,在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在无监护人监护情况下,冒险开展井下作业(有限空间)等相关巡检工作。间接原因为死者汪某下井作业前对作业过程存在高处坠落、淹溺、中毒窒息等潜在风险认识不足;申请人公司未按规程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在维护作业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告知作业内容、安全注意事项及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未履行签认手续,下井作业未履行审批手续,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一责任人长期在外未依法履行职责,未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未为从业人员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和使用。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认定事故类型属淹溺事故。
调查取证结束后,事故调查组于2021年9月18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给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4”坠井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性质的认定;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意见。
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长)应急执法罚告[2021]生产08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长)应急执法听告[2021]生产080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组织了听证。调查人员提出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提出汪某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汪某事发时系进行巡查不属于生产经营;下井作业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申请人公司经营困难等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应急听报〔2021〕1号《听证会报告书》,认为拟处罚意见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同意拟处罚意见。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2021年8月4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确保安全资金的投入和有效实施;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位上参与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未依法履行职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佩戴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权利。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行政处罚听证时,担任听证记录的书记员银某某系“8.4”事故调查组成员,曾参与过事故调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方案、询问笔录、葛兰镇污水管网管护巡查签到表、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的规定,本案中担任行政处罚听证的书记员系案件调查人员,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听证程序违法,由此形成的听证笔录的效力本机关不予认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