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761B/2023-00007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办发〔2023〕41号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7-17 | [ 发布日期 ] | 2023-07-19 |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
处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办法》《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经区政府第十九届第58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及时有效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效能,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长寿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是指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协调处理活动分为自主协调处理和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
第三条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局承担争议协调结果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起草单位承担具体的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争议协调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开展协调处理工作:
(一)因规范性文件制定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的;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有争议的;
(四)对规范性文件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选择自主协调处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处理。
第六条 自主协调处理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具体工作,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协商、调查论证等方式进行协商,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会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应征求区委编办意见。
自主协调处理中的论证工作可以与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工作一并开展。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协调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依法进行委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
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三)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四)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五)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六)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评估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十条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依法、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合法性、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对采纳第三方评估报告情况进行研究。
第十三条 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二)经协调,相关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请区政府决定,必要时向区委请示报告。
协调结果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主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在协调处理结果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协调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区司法局。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自觉执行协调结果。
第十七条 评估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后,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协调处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调结果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协调处理工作,导致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三方评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方评估单位存在违约行为的,由委托方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或起草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合法合规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起草单位可以遴选以下人员作为专家参与论证:
(一)高校的讲师、教授;
(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处室领导及工作人员;
(三)上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相关专家库中成员;
(四)科研机构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五)行业协会的领导(理事);
(六)社会中介单位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七)其他在本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的人员。
选择专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不得选择与规范性文件所涉事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构、专业人员作为论证专家。
第八条 专家论证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事项及制定论证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提供论证资料,包括前期调查研究报告、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论证的具体要求等;
(四)组织开展论证,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论证事项进行研究。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
(五)形成论证结果,专家论证过程结束后,专家应当在专家论证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单独出具带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有7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内容一般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经济社会法律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
(四)规范性文件施行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问题;
(六)对规范性文件论证稿是否可施行或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专家提供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论证意见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负责;
(二)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论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依法依规对论证涉及的有关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四)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严禁以规范性文件论证专家的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论证意见或者报告;
(七)接受监督管理;
(八)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意见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规范性文件中。
对于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原因,充分保护专家参与决策论证的积极性。
专家论证意见总体采纳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提请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时一并报告。
第十四条 专家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起草机关应将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单位及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以下统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定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以下简称“评价评估”)以及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以下简称“清理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承担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主体责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后评估机关(以下统称“评估实施机关”)具体负责后评估工作。其它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评估实施机关开展好后评估工作。
区司法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集中后评估。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
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后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发布每满2年的,应当开展评价评估;
(二)规定了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开展评价评估,届满前2年内进行过评价评估或届满前1年内进行过清理评估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开展清理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二)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评估,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后形成评价评估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清理标准清理后形成清理报告。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级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条 评价评估程序包括:
(一)选择后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三)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依据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四)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五)汇总后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工作实际要求开展清理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作评价评估报告。评价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实施基本情况;
(二)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四)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评价评估报告应当经评估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后形成。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确定评估开始之日起90日内完成评价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自评价评估报告形成的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评估报告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和合法性审核机构。
区司法局应当将集中评估报告送评估实施机关,视情况要求其根据评估报告内容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评价评估报告和清理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在评价评估报告和清理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启动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程序。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并重新印发: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市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市级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评估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评估实施机关未按规定实施后评估工作,导致区级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区司法局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三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八)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区司法局(以下统称“有权审查机关”)提出。
区司法局收到审查建议的,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制定机关的答复的,可以就同一文件向区司法局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区司法局可以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制定机关受理范围的,转送有权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同一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同一有权审查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经有权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有权审查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
(二)已经废止的;
(三)文件审查终止的;
(四)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再次审查后,认为制定机关答复错误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答复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改或废止的后续处置。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区司法局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区司法局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