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党工委,各镇党委,区委各部委,区级各部门党组(党委、党工委),在长市属部门党组织:
现将《重庆市长寿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6月14日
重庆市长寿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寿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各行政执法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能职责分工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应当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行政执法机关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监督职能。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提高法律震慑力。
第三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向移送机关提出限期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充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以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固定和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行政执法机关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案物品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和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以及检验检测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推荐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
涉案物品相关保管、处置等费用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请区政府解决。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嫌犯罪案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专业技术支持,商请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予以协助,及时提供检验报告或者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协调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对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建立案件查办联动机制,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处、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风险信息通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应当及时提前互相通报情况;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以免予录入、共享,或者在录入、共享时作脱密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