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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市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经开区,以下简称为“区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区县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政府应急预案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

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需注重应急预案的简明化、专业化和实战化。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或指定,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和重点岗位的一线员工参加。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二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应急预案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和附件信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风险描述、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及措施、注意事项和附件信息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附件信息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相关政府部门等外部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应急疏散图等。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应急处置卡可根据侧重点不同,分为职能职责卡、重点岗位处置卡和现场方案处置卡。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牵头编制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版)》,下同)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企业分类和规模划分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下同)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或行业专家(以下简称专家)。评审专家人数可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的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的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小组的主要成员应当参加应急预案评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评审或论证意见进行修订完善,并经专家组组长(或论证负责人)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牵头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市、区县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应急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在渝和市属企业的,其中中央在渝机构总部、市属企业集团总部(上市公司、控股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应急管理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应急管理局。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在渝和市属企业的,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应急管理局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区县应急管理局。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五)参与评审的专家所提供的聘用证件复印件;

(六)参与应急预案评审人员的签到册。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其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

市应急管理局已建立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系统,在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备案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行网上备案。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应当将本部门牵头编制的专项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区县应急管理局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可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评估可参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估指南》(AQ/T 9011-2019)执行,并形成《应急预案评估报告》。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生产经营单应急预案修订未涉及前款变更内容的,应当在其《应急预案评估报告》中予以明确,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区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和修订完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局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市、区县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领域)标准和工作要求,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区县应急管理局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按要求报市应急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市、区县应急管理局、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统一使用应急管理部制定的格式文本。

第四十六条 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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