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MB19202557/2021-0009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卫生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卫生健康委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6-29 | [ 发布日期 ] | 2021-06-29 |
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对以下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
(一)住宿场所:宾馆、旅店、招待所(宾馆指星级住宿场所、旅店指非星级住宿场所、招待所指单纯提供住宿服务的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公共浴室、温泉浴室(场)、桑拿室、足浴室、婴幼儿沐浴室;
(三)美容美发场所:美容店、理发店;
(四)游泳场所:游泳场(馆);
(五)娱乐与文化场所:影剧院、游戏厅、歌舞厅、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网吧;
(六)交易场所:商场、超市、书店;
(七)就诊场所与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许可实施机关应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和告知承诺文书示范文本,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生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充分了解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的审批条件和材料要求,根据其公共场所的真实情况如实作出承诺并提交所需材料,作出不实承诺或不履行承诺事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诚信守诺,在其公共场所达到法定条件前,不得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三)从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人员名单;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2),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在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个月内补交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材料。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5日内,告知所在地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公共场所现场指导需求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指导服务。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个月内,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附件3);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人员名单。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4),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审批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路名或门牌号的,应向原发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5);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如变更前后的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如变更前后的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五)路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路名或门牌号变更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注销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增加经营项目、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减少经营项目且变更经营场地规划设置的应当按第五条的规定提供资料;减少经营项目,且不变更经营场地规划设置的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5);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营单位拟减少的经营项目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损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6);
(二)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损坏申请补发的,应提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三条 对变更、补发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审批的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实际经营项目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二)未在三个月内提交承诺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规范。
(四)未达到法定条件,擅自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在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发现该公共场所仍继续营业的,应按照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因第十四条被撤销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的,将其不守诺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对不诚信、不守诺的申请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准入限制,该申请人在一年内同一类型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渝卫发〔2018〕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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