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MB15517796/2021-0014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12-06 | [ 发布日期 ] | 2021-12-06 |
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
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办发〔2018〕43号)、《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寿委办发〔2018〕92号)以及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常态化、制度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本机制所称赔偿义务人,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机制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区级相关部门受区政府指定,按照《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其任务分工,对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及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区生态环境局承担重庆市长寿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统筹推进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体包括:
(一)组织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二)牵头建立有关配套机制;
(三)对全区工作情况适时调度;
(四)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五)开展有关考核的具体工作;
(六)其他有关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区级相关部门每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作为区考核办对区级相关部门每年度生态环境保护考核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 区级相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开展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的筛查工作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区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对矿山开采、基本农田占用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三)区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四)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城市园林绿化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五)区水利局负责对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水利工程建设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六)区农业农村委负责对农业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七)区林业局负责对林业生态环境、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八)区财政局负责对缴入国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经费。
(九)区公安局负责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
(十)区卫生健康委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十一)区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条 上述区级相关部门应建立本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移送和案件办理工作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台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台账,行政处罚案件台账,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月统计表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见附件),于次月5日前报送上月统计表至重庆市长寿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鉴定管理办法》(渝司发〔2019〕147号)等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其中,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第九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渝环〔2018〕261号)的规定,区级相关部门应组织开展赔偿磋商,也可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后,区级相关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不成的,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案件情况可邀请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对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区级相关部门应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渝环〔2019〕194号)等规定,督促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在赔偿义务人报告修复完成后,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实施货币化赔偿的,赔偿资金原则上用于同区域同类环境要素的替代修复,并由区级相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货币化赔偿情况申报修复项目,组织开展替代修复。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根据修复项目申报情况,商区财政局安排替代修复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对中央、国家、市转办在专项督察、专项行动、专项检查等中发现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由重庆市长寿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任务分工交办,区级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对需要开展赔偿的,区级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
第十三条 区级相关部门应鼓励、支持、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应按照《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工作的会议纪要》(渝检会〔2020〕8号)等,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衔接。
第十四条 区级相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宣传和工作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区级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委办发〔2016〕48号)追究责任;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 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统计表
2. 年度 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