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7500956438/2023-00596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水利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6 | [ 发布日期 ] | 2023-05-17 |
重庆市长寿区水土保持委员会 关于建立水土保持全流程协同监管机制的通知
区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创新我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有效管控生产建设活动新增水土流失,为落实好《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全流程监管工作的通知》(渝水〔2022〕32号)有关要求,特建立水土保持全流程协同监管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提醒督促工作
为及时精准提醒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好水土保持“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切实做到靠前服务、主动提醒,请区发展改革委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服务事项时,对新增占地的项目,在办理结果文件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提醒告知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依法依规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请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交通局在办理采矿项目审批、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等服务事项时,在办理结果文件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提醒告知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依法依规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参考模板,详见附件1)。
请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完工(交工)验收审批(备案)服务事项时,在办理结果文件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提醒告知建设单位在项目投入运行前依法依规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参考模板,详见附件2)。
二、全流程协同监管机制
由区水利局牵头,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交通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结合职能职责加强水土保持联合监管,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确保“管建设、管生产、管行业必须管水保”的协同高效监管新格局。
(一)区水利局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交通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用地、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等政务服务关键环节,要定期与区水利局信息共享项目台账,区水利局要主动靠前服务,加强业务指导,持续优化行政审批环节、审批流程和审批方式,高效开展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
(三)区税务局会同区水利局依法依规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缴入库工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和缴费服务。
三、信息实时共享
(一)通过市级建立水土保持全链条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将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选址意见(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备案、完工、竣工验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数据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实时共享,及时、精准、高效实施监管。
(二)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交通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与区水利局信息共享项目台账。
(三)区水利局通过渝快办与区税务局实时共享应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区税务局每季度与区水利局核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缴入库情况。
(四)明确具体联络人员,各成员单位安排专人加入长寿区水土保持信息共享交流群(qq群号:747650866),负责日常联络及文件传输等工作。
附件:1.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提醒告知单(参考模板)
2.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提醒告知单(参考模板)
重庆市长寿区水土保持委员会
2023年5月16日
(联系人:许文祥;联系电话:023-40465505)
(此件公开发布 )
附件1
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提醒告知单(参考模板)
****(建设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请于项目开工前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依法依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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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提醒告知单(参考模板)
****(建设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请你单位抓紧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向社会公开,并在项目投入运行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法律责任: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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