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37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4〕32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4〕32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渝长寿市监告〔2024〕031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经营者蒋代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投诉处理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向本人调取证据材料,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2024年2月6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孙某投诉单和举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25日在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卫龙大面筋辣条”,要求我局查处。我局于2024年2月7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检查时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待售的卫龙大面筋辣条均在保质期内,且现场未发现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销售过期食品。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资料和进货票据,票据显示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于2023年8月1日和2024年1月9日在长寿区凤城街道康禾副食店分别进购了10包和5包卫龙大面筋辣条,不存在申请人购买的2023年8月20日的生产批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不能完整反映该过期卫龙大面筋辣条是在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处购买,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其它证明材料。因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立案条件,2024年3月12日,经我局负责人同意,我局对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向我局举报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我局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延长一次)内予以核查,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另我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已认真履行职责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问题,遵循了公平公正全面合法的原则,依法作出的《告知书》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申请人孙某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一份及食品照片两张、微信支付截图一张,称其于2023年12月25日在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0日,保质期120天,已过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举报人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立即停止违反行为并作出处罚;要求被投诉人依法赔偿。重庆市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2月5日收悉该投诉举报。2024年2月6日,申请人孙某再次就同一事实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
2024年2月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书面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处理。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收悉当日对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了超市货架、供货销售单等,发现该超市货架有“卫龙大面筋辣条”待售,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未发现该超市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0日的“卫龙大面筋辣条”,该超市于2023年8月1日、2024年1月9日分别购进了10包和5包卫龙大面筋辣条。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并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予以告知。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营者否认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渝长寿市监限提〔2024〕0223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供其他证据,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并当场核对证据,逾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视为无补充证据。申请人孙某于2024年2月25日收悉该通知,后未在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案源期限。2024年3月13日,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一份,拒绝申请人孙某提出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渝长寿市监调〔2024〕第0315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作出案涉《告知书》,以未发现被举报人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孙某,并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别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孙某于2024年3月18日收悉《告知书》后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附件、邮寄单据、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孙某的投诉举报,于次日对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3月1日经批准延长15个核查工作日,调查终结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孙某邮寄送达,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孙某,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孙某称在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卫龙大面筋辣条”,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孙某的投诉举报后,对长寿区千客来副食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查阅了该超市的进货凭证,发现该超市仅于2023年8月1日、2024年1月9日分别购进了10包和5包卫龙大面筋辣条,该批次与申请人孙某购买的食品生产批次不符。另,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期间向申请人孙某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孙某进一步提供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孙某仍未提供。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渝长寿市监告〔2024〕031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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