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33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4〕21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4〕21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左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公安局)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长寿公(葛兰)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某某重新作出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村委会旁边的道路上与他人会车,被李某某辱骂,当场向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报警。后有旁人劝说,会车一事纠纷就已经结束。申请人安全离开后被案外人陈某某拦截,李某某趁机抢夺了申请人的后背行车记录仪,申请人发现后当场要求其归还,但李某某拒绝归还。现场事态混乱,申请人为自保逃离现场并再次向110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葛兰派出所到达现场处置,当场带走李某某到葛兰派出所调查。民警在派出所发还了申请人被李某某抢夺的行车记录仪,申请人当日也把行车记录仪(前后各一)里的关联录像拷贝给了葛兰派出所。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李某某与申请人的纠纷已经结束,是在被案外人陈某某的拦截过程中对申请人实施的报复性抢夺财物。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查明情况部分不属实,适用依据自然不当。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4日13时许,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村委会因错车问题与左某某产生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辱骂左某某,错车后,李某某为了让左某某删除其身上携带的记录仪录像视频,将其背上的记录仪拿走。后左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李某某将记录仪交予现场民警。经过询问我局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我局认为李某某将左某某记录仪拿走的行为,意在让其删除记录仪里的视频,并未构成抢夺他人财物。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我与左某某就是民事纠纷,已经处罚了我也没有多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4日13时许,申请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前胸、后背各置一个记录仪)途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村委会时,因会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左某某通过110报警称:有人辱骂自己。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以下简称葛兰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到:2024年2月24日13时许,左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村委会旁的公路与一名男子会车时发生口角,李某某对左某某进行辱骂,后来有个老太婆拦着左某某的路,李某某抢走左某某的记录仪。民警当场口头传唤李某某到葛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通知其家属,李某某称:2024年2月24日,我幺爸在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5组盐井村村委办公室办酒席,我在这走人户。当天中午,我本来是在安排客人吃饭,听到公路那边吵起来了,就到公路看发生了什么,看了之后才晓得是一个摩托车跟一个客人的轿车因为错车发生了争执。双方车辆都没有让车,轿车这边后面有好几个小车已经排着了,对面的摩托车当时没有车在他后面,而且他的车离路沿有一段距离,但是他没有让。我到的时候已经有好几个人在跟他发生争执,我听到其他在说骑摩托车的人是左某某,我平时在抖音上看到过他发的视频,加上他也不让车,并且看到他胸膛上又挂起摄像头,我想着他又要在网上(发),我就很生气,就骂他:“你个龟儿哈儿,全长寿的人都看不起你,你到处敲诈”之类的话,后面人越聚越多,他也没有骂人,也在让车了,就没有再激化矛盾,双方车子都通行了。他骑车继续往前走,一个老太婆就把他拦下来了,我本来没有想再找他了,结果看到有人又把他拦下来了,还在动方向,他说要靠边,这个老太婆就后退让他,我看到这个情况感觉就是左某某要撞这个老太婆,我听到很多人说让他停下来,让他把录的视频删了,我看到他背上还背着一个摄像头,我就上前把摄像头拿走了,让他把视频删了,他边退边摄像离开了现场。我想让他把错车时吵架的视频以及他路过酒席时录的视频删了,不想让他就酒席这个事情又在网上进行炒作。民警到达现场后,我就把记录仪交给民警了。
同日,葛兰派出所对报案人左某某进行询问。左某某向葛兰派出所提供记录仪存储视频片段10段,葛兰派出所将记录仪发还左某某。葛兰派出所于当日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向左某某出具受案回执。
2024年2月26日,葛兰派出所再次对左某某进行询问,左某某表示不认识辱骂、非法拦截、抢夺其物品的人,但其携带的记录仪可以看到整个过程。同时左某某向葛兰派出所提供辱骂、非法拦截、抢夺其物品的人的记录仪截图两张。
2024年3月13日,葛兰派出所使用传唤证传唤第三人李某某到葛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通知其家属,葛兰派出所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认定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拟对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某某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长寿区公安局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2月24日13时许,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盐井村村委会因错车问题与左某某产生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辱骂左某某,错车后,李某某为了让左某某删除其身上携带的记录仪录像视频,将其背上的记录仪拿走,后李某某将其交予现场民警,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视频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葛兰派出所于当日向李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左某某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左某某收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事)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记录仪照片、接受证据笔录附清单、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附视频截图、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葛兰派出所具有具体调查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程序。本案中,葛兰派出所于2024年2月24日13时许接到申请人左某某报案,随即葛兰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后,口头传唤案外人李某某到葛兰派出所接受调查,初步调查后于当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葛兰派出所对左某某进行调查,后使用传唤证传唤李某某接受调查并通知其家属,调查终结后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审批后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并向李某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左某某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某有公然侮辱申请人左某某的违法行为,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针对左某某报称的抢夺财物一事,长寿区公安局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中评述“拿走”,直至左某某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时长寿区公安局并未作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认定结论。长寿区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出李某某将左某某记录仪拿走的行为,并未构成抢夺他人财物的意见是事后的、单方的答复观点,无法回溯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时,也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左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处理结果,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长寿公(葛兰)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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