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31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4〕19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4〕19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晶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君,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局长。
第三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娟,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重庆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2024年2月6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4〕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正常上班,未向公司管理人员报告受伤情况,于2023年11月21日、11月22日均在公司正常工作,未发现受伤异常情况。第三人诊治时间发生在休假期间,无法排除第三人是在休假期间受伤的合理怀疑。第三人的岗位职责不包括机械维修,打包机距离地面较矮,很难发生下地崴脚的意外。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时间与就医时间间隔过长,不符合及时就医的逻辑。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夏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了足部损伤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有对夏某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为法定的工伤保险工作行政部门。第三人夏某某系申请人生产车间的操作工。2023年11月10日上午9时 30分许,夏某某在生产车间处理完打包机故障后,下地面的过程中不慎致右脚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足部损伤,右足第5趾跖骨基底部骨折;二、夏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时效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夏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和时效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不含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等。申请人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夏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第三人夏某某在申请人某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岗位,一般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30分,主要工作内容为包装、查看装箱机、打包机等。
2023年11月10日,第三人夏某某正常打卡上班。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夏某某在申请人某某公司车间6号线处理打包机故障后下地面过程中不慎崴伤右脚。当天下班后,第三人夏某某到“长寿区晏家街道山水国际颈肩腰腿痛调理中心”对受伤的右脚进行拔罐调理,后到药房购买药品治疗。第三人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到长寿区项亮中西医结合诊所诊治,诊断为:足肿胀,后于2023年11月27日到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足部损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夏某某向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以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提供举证材料,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公司后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夏某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等材料,称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当天正常上班时并未向公司报告因工受伤的情况,公司无法查证夏某某是否在公司工作时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某的伤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对某某公司职工李玲以及夏某某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4年2月8日向第三人夏某某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9日向申请人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收悉该决定后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对第三人夏某某、证人张志力(长寿区晏家街道山水国际颈肩腰腿痛调理中心经营者)、某某公司职工邬勇、唐见伟进行调查,形成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4份。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制度、考勤表、工伤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函、介绍信、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第三人夏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终结后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8日向第三人夏某某直接送达,于2024年2月9日向申请人某某公司邮寄送达,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对此本机关作以下评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夏某某系申请人某某公司员工,于2023年11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某某公司车间6号线处理打包机故障后下地面过程中不慎崴伤右脚,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夏某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夏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2月6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4〕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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