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30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4〕18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4〕1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刘二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二嘎公司”)生产的虎皮凤爪(辐照食品)存在虚假虚标行为,诱导和欺骗消费者,请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调解,并要求退一赔十。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按照投诉处理,涉嫌失职和包庇,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告知内容中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检测日期、检测编号、检测单位等关键信息,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出厂和投料记录,未经调查“刘二嘎公司”违法经营持续时间、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不予立案,导致执法不公。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调解及反馈合法。2023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李某某关于“刘二嘎公司”的举报后,执法人员2024年1月2日到当事人现场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被举报批次产品的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复印件,被检验批次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的脂肪的检测结果为3.9g/100g、碳水化合物的检测结果为0.3g/100g。根据GB28050中6.3表1中关于“0”界限值的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其中碳水化合物的“0”界限值为≤0.5g/100g),并且根据“刘二嘎公司”提供的资料看,“刘二嘎公司”从20230501批次到20230901批次虎皮凤爪产品的投料配比、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均未发生变化,故该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脂肪和碳水化合物数值并无不当。我局于2024年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同日通过EMS信件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EMS信件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情况,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EMS信件将终止调解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回复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李某某在重庆信访网上平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13日购买到“刘二嘎公司”生产的虎皮凤爪(辐照食品),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存在虚假虚标行为,诱导和欺骗消费者,为此请求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查处违法行为并组织调解,同时要求“退一赔十”。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渝长寿市监〔葛受〕字第2023121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受理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提供了商品照片、购买小票、生产时间(20230901)等信息。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日到“刘二嘎公司”现场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虎皮凤爪(辐照食品)“20230501”、“20230901”两批次的投料使用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重庆万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0501”批次“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虎皮凤爪(辐照食品)的脂肪的检测结果为3.9g/100g(检验标准GB5009.6-2016,备注标示值3.9)、碳水化合物的检测结果为0.3g/100g(检验标准GB28050-2011,备注标示值0)。“刘二嘎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关于虎皮凤爪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从“20230501”批次到“20230901”批次之间,虎皮凤爪产品的投料配比、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均未发生变化。同日,“刘二嘎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关于虎皮凤爪食品被投诉的说明”,认为投诉不合理,为此拒绝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渝长寿市监〔葛终〕第20240109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1月5日,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10日,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案涉《答复》,认为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脂肪的检测结果为3.9g/100g、碳水化合物的检测结果为0.3g/100g,根据GB28050中6.3表1中关于“0”界限值的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其中碳水化合物的“0”界限值为≤0.5g/100g),故该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脂肪和碳水化合物数值并无不当。申请人举报“刘二嘎公司”生产的虎皮凤爪(辐照食品)产品标签问题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重庆信访平台将《答复》作为附件反馈申请人,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日,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另行作出《关于李某某举报重庆刘二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回复》,内容与《答复》基本一致,但另行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李某某举报重庆刘二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信访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商品照片、小票、光盘及文字记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是、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配料(添加剂)投料使用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关于虎皮凤爪产品被投诉的说明”、“关于虎皮凤爪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李某某举报重庆刘二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回复》、《答复》及邮寄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的网上信访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该投诉,于2024年1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李某某邮寄送达《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核查,于2024年1月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答复》并通过信访系统向申请人李某某反馈并邮寄送达,对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对此本机关作以下评述。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刘二嘎公司”生产的虎皮凤爪(辐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涉及存在虚假虚标行为的举报线索后,对“刘二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两批次(20230501、20230901)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其中检验报告(20230501)显示该产品的脂肪的检测结果为3.9g/100g、碳水化合物的检测结果为0.3g/100g,符合GB28050中6.3表1中关于“0”界限值的规定,“刘二嘎公司”从20230501批次到20230901批次虎皮凤爪产品的投料配比、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均未发生变化,故该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脂肪和碳水化合物数值并无不当。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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