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29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4〕17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4〕17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投诉举报邻封镇美佳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向本人调取证据材料,未列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仅以现场检查时没有看到不合格商品,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失职渎职。请求复议机关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2024年1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孙某向本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1日到邻封镇美佳超市的经营场所现场调查了解申请人投诉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邻封镇美佳超市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场所销售的所有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泽福康手撕面包”待售,其所有食品均在保质期内。现场检查后,邻封镇美佳超市以其从未销售过“泽福康手撕面包”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图片仅有“泽福康手撕面包”照片及付费金额凭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是邻封镇美佳超市销售为由不认可该消费者的投诉诉求,向我局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11日决定终止调解。我局认为,我局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场所销售区有过期食品,也未在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场所发现有销售投诉人投诉的该款“泽福康手撕面包”,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不能完整反映该过期“泽福康手撕面包”是在邻封镇美佳超市处购买,也无法证明申请人购买“泽福康手撕面包”时已过期。因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立案条件。2024年1月11日,经我局负责人同意,我局对邻封镇美佳超市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1月16日,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申请人向我局举报邻封镇美佳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我局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另我局已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已认真履行职责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问题,遵循了公平公正全面合法的原则,依法作出的回复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孙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孙某称其于2023年12月25日因生活需要在邻封镇美佳超市处购买了“泽福康手撕面包”2个,发现该“泽福康手撕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04月05日,保质期6个月,已经过期,遂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申请人孙某请求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要求邻封镇美佳超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邻封镇美佳超市作出处罚,要求邻封镇美佳超市对其进行赔偿。申请人孙某在该投诉举报信中同时提供了三张图片(“泽福康手撕面包”照片2张及微信支付截图1张)。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渝长寿市监〔长受〕字第20240111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孙某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邻封镇美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了超市货架等,未发现该超市经营场所销售区有过期食品,也未经营场所发现有销售申请人投诉的该款“泽福康手撕面包”。执法人员对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者进行调查,经营者称该超市从未销售过“泽福康手撕面包”,申请人孙某提供的图片仅有“泽福康手撕面包”照片及付费金额凭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是该超市销售,不认可申请人孙某的投诉诉求。同日,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者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一份,拒绝申请人孙某提出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渝长寿市监〔邻终〕第20240111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双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作出案涉《回复》,以未发现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场所销售区有过期食品,也未在邻封镇美佳超市经营场所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该款“泽福康手撕面包”,且申请人孙某提供的证据图片不能完整反映该过期“泽福康手撕面包”是在邻封镇美佳超市处购买,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孙某购买“泽福康手撕面包”时已过期,申请人孙某投诉举报邻封镇美佳超市销售的“泽福康手撕面包”超过保质期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故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悉后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邮寄单据、《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孙某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月11日进行调查核实,经批准后于同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18日向申请人孙某邮寄送达,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孙某,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孙某称在邻封镇美佳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孙某的投诉举报后,对邻封镇美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在该超市货架上发现与过期食品同款的商品,超市的经营者亦否认销售过该款食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投诉举报邻封镇美佳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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