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23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4〕10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1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1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复〔2024〕10号
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露,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局长。
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长寿区水利局)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催缴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撤销了该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程序违法;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送达的《重庆市长寿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且申请人在停业关闭前未获批对《重庆市长寿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方案》)中矿山区域进行建设及开采的相关许可,从而并未损坏水土设施、地貌植被,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16年某某公司委托西南大学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研究所编制了《方案》,于2016年12月形成报批稿报我局审批,我局于2017年1月作出《批复》,批复同意该方案,该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面积为24.28公顷,其中项目建设区面积为22.44公顷,直接影响区面积为1.84公顷,批复该项目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44.88万元,应于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矿山开采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文件缴纳。方案批复后,某某公司未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为响应区政府统一部署,确保我区明月山禁建区非煤矿山关闭退出工作安全有序推进,我局暂缓对非煤矿山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催收工作。2023年5月29日,我局针对该项目出具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要求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前完成缴纳,但对方一直未缴纳该项费用。2024年1月16日,我局再次向该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3月15日缴纳上述水土保持补偿费。我局作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是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作出,且已撤回该通知书,后作出的《通知书》系向某某公司作出,二者并不矛盾。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建设生产过程中破坏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是既定事实,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方案》现场照片显示,在报送方案时,已开采矿区(1#弃渣场)、拟开采矿区现状、工业广场等区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地表扰动,已造成水土流失,我局于2023年11月9日联合葛兰镇工作人员查勘现场,认为该项目损坏了原地貌植被、造成了水土流失,某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增资扩能部分因未获得相关许可而实际未开采,可由某某公司提供实际扰动红线范围,经相关部门与某某公司共同核定后再按原标准补缴入库。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由某某公司、西南大学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研究所、长寿区税务局共同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8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选矿;金属矿山销售。2016年12月,某某公司委托西南大学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研究所编制了《方案》报原长寿区水务局审批,该方案确定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工程总占地22.44h㎡,水土流失面积为22.44h㎡,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为24.28h㎡,其中项目建设区22.44h㎡,直接影响区1.84h㎡。该项目由露天采场(包括现矿区、原矿区和附近扰动处)、弃渣场、工业广场、道路系统组成,根据《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开采矿山资源的,分建设期、开采期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建设期按照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征收,收费标准为2.00元/㎡;开采期按开采量0.50元/吨征收。2016年10月28日,主管部门原长寿区水务局、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编制单位西南大学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研究所三方以确认函的方式,共同确认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补偿金额为44.88万元。
原长寿区水务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要求某某公司按规定完成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
2018年4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印发2018年自然保护区和“四山”管制区矿业权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43号),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央环保督察和“绿盾2017”专项行动发现问题整改要求,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和“四山”(即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管制区矿业权退出工作。
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属于明月山管制区域。原长寿区国土房管局收悉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自愿退出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关于自愿退出采矿权承诺》后,于2018年7月17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自愿退出采矿权有关事宜的告知书》。
2018年8月15日,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办公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长寿区明月山禁建区非煤矿山关闭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长寿委办发〔2018〕68号),决定将长寿区明月山禁建区范围内的非煤矿山实施退出整改销号,并对长寿区明月山禁建区关闭退出矿山实施场地安全隐患治理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同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长寿区明月山禁建区非煤矿山关闭退出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寿府办发〔2018〕108号),整改关闭范围包含某某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原长寿区国土房管局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经某某公司申请自愿关闭退出采矿权,长寿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矿山实施关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注销某某公司矿山采矿许可证。
2023年5月29日,长寿区水利局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发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要求于2023年6月20日前向长寿区税务局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4488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捌元整),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执行。
某某公司不服该《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长寿府复〔2023〕55号)。行政复议期间,长寿区水利局自行撤销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某某公司向本机关自愿撤回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终止该案行政复议。
2024年1月16日,长寿区水利局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你公司于2017年1月取得了《批复》,依法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4488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请接通知后于2024年3月15日之前到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依法缴纳,否则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执行。2024年1月22日,长寿区水利局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收悉该《通知书》后不服,于2024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就“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建设区面积为22.44h㎡具体包含哪些范围,是否包含已采矿区及未(拟)采矿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按何种方式计征、征收金额如何计算、征收金额44.88万元是否包含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相关问题函询了西南大学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研究所。西南大学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研究所作出回复称:某某公司石灰岩矿山项目建设区面积为22.44h㎡,具体包含露天采场、工业广场、弃渣场和道路系统,包括已采矿区和未(拟)采矿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标准执行,征收金额为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本项目征占土地面积为22.44h㎡,因此征收金额为22.44×2=44.88万元;按照《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分建设期和开采期征收,报告确定的征收金额44.88万元是建设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包含开采量计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开采量0.50元/吨计收。
另查明,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将原长寿区水务局、原长寿区移民局的职责整合,组建长寿区水利局,作为长寿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长寿区水务局、长寿区移民局。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办公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寿委办发〔2019〕36号),确定长寿区水利局承担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工作等职责。
以上事实,有《方案》、《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和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确认函》、《批复》、《关于印发2018年自然保护区和“四山”管制区矿业权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自愿退出采矿权有关事宜的告知书》、《关于印发长寿区明月山禁建区非煤矿山关闭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长寿区明月山禁建区非煤矿山关闭退出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第一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长寿府复〔2023〕55号)、《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协助调查函》、《回复意见》、《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本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长寿区水利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水利局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此本机关作以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庆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现已失效)第二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明确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开采矿产资源的,分建设期、开采期征收。其中: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第一款执行…”。由此可知,对于生产建设单位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且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补偿方案并报原长寿区水务局批准同意,该方案确定征占土地面积为22.44h㎡,且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由某某公司、编制机构、主管部门原长寿区水务局共同盖章确认,但编制方案确定的征占土地面积为事前估算,即按照编制方案的要求某某公司正常从事开采矿产资源建设活动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的面积,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存在可期待利益,而在方案具体实施过程中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某某公司由此退出采矿权并注销了矿山采矿许可证,从某某公司获批水土保持方案至退出采矿权期间间隔时间较短,被申请人长寿区水利局通过事后追缴的方式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未进一步核实某某公司实际损坏地貌植被面积等情况,直接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前的编制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进行征收,据此作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欠缺合理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局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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