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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10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6-28 [ 发布日期 ] 2023-07-1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3〕9号

日期:2023-07-14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7

法定代表人唐克,主任

第三人:但某某。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寿区社保中心)2023310日作出的长社伤险不支书〔20232号《不予支付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支付决定书》)20234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3526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常某某,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苏刚、代理人代彬,第三人但某某参加听证。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错误。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内的施工人员发生工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基金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支付工伤基金应该支付的工伤待遇,而不是该决定书认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接支付,也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追偿。本案案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效保期从2020910日起1095天(三年)。但某某于2021516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1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抄送长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机构并未提出异议,但某某发生工伤的时间在案涉项目参加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期内,长寿区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和理解适用政策依据错误。二、《不予支付决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制定建设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立法目的相悖。但某某发生工伤时间在案涉建设项目参加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期内,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仅因为发生工伤第二条被确认为案涉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基金有把本应由其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转嫁到用人单位,并作出不予支付决定有违实事求是的原则,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侵害了项目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障权益。

被申请人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我中心具有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但某某于2021516日在申请人××劳务公司承建的凤城华府公园五期二组团上班发生工伤,后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伤残九级。经查明,凤城华府公园五期二组团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有效保期起止时间为2020910日至202399日,××劳务公司为但某某办理项目参保增加人员时间为2021517日。本案中,××劳务公司在项目参保有效保期内未及时为但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办理人员参保时间在发生事故后,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但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但某某于2023223日向我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中心于2023310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并送达但某某及××劳务公司。综上所述,我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和时效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希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依规、公正作出裁决。

审理查明: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121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但某某在××劳务公司承建的凤城华府公园五期二组团(39#404248楼及地下车库)上班,从事技工工作。202151611时许,但某某在该项目39号楼25层外架上浇筑空调板的混凝土时不慎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胸腹部损伤:胸骨骨折,腹部软组织伤;左胸第5-7肋骨骨折。但某某于20215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工)单位××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2616日作出(2022)渝011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920日作出(2022)渝01行终6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32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寿劳初鉴字〔2022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1013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劳务公司与但某某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项目外的工伤赔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2023223日,但某某向长寿区社保中心提交《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两份,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3310日,长寿区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支付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劳务公司、但某某邮寄送达。申请人××劳务公司收悉《不予支付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44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凤城华府·公园里五期二组团(39#40#42#4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在长寿区社保中心处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该项目总承包方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保期为2020910日至202399日,保期天数为1095天。2021517日,申请人××劳务有限公司将第三人但某某相关身份材料提交至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新增人员在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处进行项目参保。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参保证明、《不予支付决定书》、邮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是否正确,对此本机关作以下评述。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为贯彻落实该意见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作出《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为贯彻落实前述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个部门随后作出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上述法规及文件都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参保要求实名制参保,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报送职工花名册。为规范和统一操作程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制定了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以下简称《操作意见》),该操作意见明确: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根据上述规定,以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进行项目参保,工伤事故发生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二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但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间属于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但申请人××劳务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将第三人但某某的身份信息报送至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作为新增人员参保。因此,被申请人长寿区社保中心认定第三人但某某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并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案涉《不予支付决定书》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不予支付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2023310日作出的长社伤险不支书〔20232号《不予支付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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