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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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3-06-09

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委属相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6月9日  

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人员或曾经工作的人员。其主要包括:正式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无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以及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委机关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将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内容等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遇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非法过问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向委机关法规科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条委法规科应加强检查、抽查,如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可移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委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办案,或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七条委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八条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九条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委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委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条委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行政处罚等指示的;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涉案材料的;

(三)要求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四)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六)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及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委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当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行为登记表

                                                       

        

附件

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行为登记表

案件名称

过问案件

人员情况

姓名

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过问时间

过问

方式

是否属于正常履职行为

记录人

过问的

具体内容

备注

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指导。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二、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农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三、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四、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五、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六、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处室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七、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按要求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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