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85XN/2021-00034 | [ 发文字号 ] | 长民政〔2018〕125号 |
[ 主题分类 ] | 社会救助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民政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18-09-29 | [ 发布日期 ] | 2021-09-13 |
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长寿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修订)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长寿府办发〔2017〕231号)与《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的通知》(渝民〔2017〕1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核算总则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从事非农业生产又有从事农业生产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第二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主要项目及核算办法
一、 农林牧渔业收入核算办法
(一)计算方法
有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我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的90%乘以劳动力系数的办法计算其农村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其计算公式为:
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农林牧渔业收入=上年度人均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90%×劳动力系数
(二)劳动力系数的确定
对农业生产人员分为无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两部分。无劳动能力的劳动力系数为0;对于有劳动能力的,视其劳动力强弱情况,确定相应的劳动力系数。
1.无劳动能力人员的确定
凡0-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生、男65周岁以上(含)、女 60周岁以上(含)人员,一、二级视力盲、肢体,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重特大疾病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
2.有劳动能力人员劳动力系数的确定
分为正常劳动力,一般残疾人员(除3级与4级智力、精神残疾以外的3级、4级残疾;1、2级语言、听力残疾人员算作一般残疾)、患有慢性疾病人员。系数的确定具体为:
(1)正常劳动能力。正常劳动能力是指男16-65周岁(不含)、女16-60周岁(不含),无重大疾病、无残疾的人员。根据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系数逐渐递减:男16-50周岁、女16-45周岁,男50-60周岁、女45-55周岁,男60-65周岁、女55-60周岁,劳动力系数分别为1、0.8、0.4。
(2)一般残疾人员(除3级与4级智力、精神残疾以外的3级、4级残疾;1、2级语言、听力残疾人员算作一般残疾)、患有慢性疾病人员,男16-65周岁(不含)、女16-60周岁(不含)的劳动力系数均为0.3,其余劳动力系数为0。
3.特殊困难家庭劳动力系数的扣减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劳动力系数做相应扣减:
(1)有1名(含1名)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特大疾病人员且未产生较大数额自负医疗费用的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1;
(2)有学龄前儿童的单亲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5。
特殊困难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不得与本办法第三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核算中因病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计算重复扣减;当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系数计算。
(三)残疾和患有疾病人员的界定
1.残疾人员的界定
根据长寿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确认。
2.患有疾病人员的界定
(1)重特大疾病人员的界定。凭二级以上医院或长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恶性肿瘤(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含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焦虑症等肇事肇祸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形H1N1、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地中海贫血、白血病、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等。
(2)慢性病人员的界定。凭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长寿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办理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资格证》和长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眼等并发症之一)、1型、2型糖尿病、冠心病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结核病、风湿性心瓣膜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甲亢。
长寿区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 ||||
类别及等级 |
男16-50周岁女16-45周岁 |
男50-60周岁女45-55周岁 |
男60-65周岁女55-60周岁 |
16周岁以下人员及在校学生 男65周岁以上女60周岁以上 |
正常人员 |
1 |
0.8 |
0.4 |
0 |
一般残疾人员(除3级与4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员外的3级、4级;1、2级语言、听力残疾人员算作一般残疾);患有慢性疾病人员 |
0.3 |
0 | ||
1、2级视力盲、精神、肢体、智力残疾人员;重特大疾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3级、4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员 |
0 |
0 | ||
有1名(含1名)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特大疾病人员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1 | |||
有学龄前儿童的单亲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5 | |||
1.重特大疾病范围:凭二级以上医院或长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中患有以下国家规定的重大疾病人员:恶性肿瘤(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含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焦虑症等肇事肇祸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形H1N1、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地中海贫血、白血病、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等。 2.慢性病范围:凭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长寿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办理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资格证》和长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高血压病、1型、2型糖尿病、冠心病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结核病、风湿性心瓣膜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甲亢等。 3.特殊困难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不得与本办法第三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核算中因病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计算重复扣减;当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系数计算。 |
(四)特殊情形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核算
凡是处于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且拥有承包土地的,均应当计算其农林牧渔业收入。因征地拆迁现无承包土地或长期外出务工等情况未从事农村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人员不核算其农林牧渔业收入;承包土地未退出且处于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农转非人员应核算其农业收入;实际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务工人员应核算其农业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及核算办法
工资性收入是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工资性收入可以适当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在户籍地(因征地拆迁、移民搬迁造成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所在镇(街道)以外地区就业且在就业地租房居住的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可按照申请人申报工资收入的20%予以扣除就业成本,扣除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转移性收入及核算办法
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除外)、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一)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属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
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二)其他转移性收入的计算
养老金(不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的,凭提供的有效支付证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四、财产性收入及核算办法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工商经营服务活动收入及核算办法
指从事工商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员,收入的计算为: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驻地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其余地方按照不低于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计算。
六、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三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的收入核算办法
一、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界定
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因患重特大疾病或慢性病、子女在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就学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长期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在一定时期内陷入贫困的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区户籍;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区城乡低保标准3倍(含3倍)以内;
(三)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或需长期维持治疗的慢性病、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就学,造成家庭刚性支出(指扣除各类救助、保险支付和社会捐赠后的个人实际支出)过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且提供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正式发票或费用清单、全日制普通高校出具的正式学费发票等正规凭据;
(四)家庭收入在短期内不会发生较大变化;
(五)家庭财产、消费支出符合《重庆市长寿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修订)》规定;
(六)符合区民政局的其他规定。
二、支出型贫困家庭的收入计算
(一)因病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慢性病需长期维持基本治疗而造成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可以扣减同期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因病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月人均收入=(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同期维持治疗自负医疗费用)/家庭总人口/6个月
(二)因学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成员因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就学而造成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可以扣减学费(学费按学期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因学致贫支出型贫困家庭月人均收入=(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同期学期学费)/家庭总人口/6个月
第四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长寿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资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不能获得或应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或应取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C、D级危房除外),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的。
(六)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燃料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人均月支出分别超过本区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的。
(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义务教育阶段缴纳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八)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九)其他家庭财产或家庭消费支出超标的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民政〔2015〕225号)同时废止。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长民政〔2018〕1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修订)》的通知.doc